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0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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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錢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錢裕明知其國中同學即告訴人賴○○(起訴書誤載為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帶同告訴人及綽號「阿勝」之人共同前往花蓮慈濟大學附近某機車行,以「購車可以換現金」等語,誘使告訴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L-536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立即將該機車以顯不對等之3萬元售與綽號「阿勝」之人,並藉口告訴人應支付車輛運送費、手續費用,待扣除上開費用後,由綽號「阿勝」之人實際交付告訴人2萬5000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開機車與綽號「阿勝」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網路銷售平台關於本案車輛之介紹資料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以:我不知道告訴人罹患精神障礙,亦不知告訴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告訴人缺錢,尋求我幫忙,我才提出購車換現金之建議,之後告訴人購車、貸款事宜,均由告訴人一人辦理等語置辯。

經查:

(一)告訴人因缺錢而求助被告,被告遂告知告訴人購買機車可換現金方案,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10日前往騰翔車業機車行向張宥騏購買本案機車,告訴人購得本案機車後,被告則為告訴人尋得本案機車買主李○○,3人相約於111年6月10日晚間,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告訴人以價金3萬元將本案機車販賣與李○○,而扣除相關費用後,告訴人收得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21、382至3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且告訴人向張宥騏購買本案機車、告訴人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與李○○等情,亦經證人李○○、張宥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6至40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11月24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20383579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異動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行外觀照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3年2月16日113年度北裕法字第60424298號函暨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統一發票影本、證人張宥騏庭呈之交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87、255至261、4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就讀○○○○大學,後來因為憂鬱、躁鬱精神狀況不佳而辦理退學回到花蓮,在110年9月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我才知道自己罹患憂鬱症和躁鬱症,嗣於111年6月1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當時經醫師診斷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經核與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住院日期2022/06/17,in recent one week(即111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 the patient's symptoms including elevated and irritable mood, fight of ideas, grandiose delusion, poor impulse control, buying spree...He was brought to the emergency department of Tzuchi Hospital, and then was transferred to our hospital for admission.」(見本院卷第301頁)相符,並有前引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⒉是綜合上述資料,可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業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本案案發期間,產生情緒高昂、易怒、思考飛躍、誇大妄想、缺乏衝動控制力,而有購物衝動等躁症症狀,嗣因症狀加劇經轉往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本案機車時,當時精神和想法很混亂,想說能換錢就趕快去換,覺得自己好像什麼事情都可以做到,我覺得當時的精神有受到躁鬱症和憂鬱症的影響,後來於111年6月17日住院後,經醫師診斷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足徵告訴人不僅於案發時已罹患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告訴人為購買並轉售本案機車時,其交易決策亦已受該疾病症狀影響,而有合理分析與評估交易後果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三)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罹患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乙情並不知情: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110年9月回到花蓮至本案發生時,均未告知被告我有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被告並不知道我有憂鬱和躁鬱症的精神困擾,嗣於111年6月1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當時經醫師診斷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情形,但被告並不知道,我(自110年9月開始)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後,醫師有開精神藥物給我,直到111年6月本案購車期間,都有持續服用精神藥物,然當時雖有持續服用藥物,但在000年0月間,因與女友分手,躁鬱症病情突然加劇,但被告並不知道我與女友分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

又證人張宥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向我洽談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時,我會看購買人之談吐,才決定是否簽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和精神狀況都蠻正常的,看不出他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

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會知道我在收購車,是因為被告跟我住在同一村子,告訴人則住在我家後面,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在村子裡聽說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當時我跟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有跟告訴人說機車賣掉後,貸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貸款,影響的是告訴人自己的信用,再來就是我無法保證本案機車之下一個車主如何使用本案機車,後面可能衍生罰單問題,我跟告訴人講了這些事情後,告訴人還是決定要賣,(我和告訴人交談過程中)感覺不出來告訴人是不正常的人,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⒉經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受躁鬱症所擾,然未曾告知被告其病情,亦未將造成其躁鬱症病情加劇之因子告知被告,且販售本案機車與告訴人之車行負責人張宥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之李○○均有在商談交易過程中,向告訴人完整說明交易細節與後果,告訴人猶執意進行交易,且交易過程中,張宥騏、李○○均未察覺告訴人有何與常人有異之處,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聊天過程中告訴人也沒提到,我看告訴人出門跟朋友聊天都很正常,在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完全沒察覺告訴人精神上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並非全然無稽。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則遑論被告有利用告訴人智慮不充分、辨識能力不足情狀,使其交付財物之可能,從而,被告所為即難以乘機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被告提出「購車換現金」方案並非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購車換現金」方案之行為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提出購車換現金時,我當時覺得很新奇,想試看看是不是能夠真的換到錢,被告當時就跟我說賣車可以換錢,也有跟我說購車的貸款名義人會是我,當下我沒辦法下正常判斷,但被告當時並沒有拿東西取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

證人李○○亦證陳有告知告訴人將本案機車以權利車方式折價轉售他人、規費支出等風險,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以任何形式之積極方式,誘使告訴人相信「購車換現金」交易並無任何風險及損失,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又告訴人於交易時,先後經充分告知其為購車之貸款名義人及低價轉售權利車所衍生問題等風險後,告訴人仍決意貸款購入本案機車,並為轉售他人之交易決策,亦難認定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復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導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告訴人具有清償分期付款能力,而受有無法收得分期付款之財產損失乙節,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被告無罪,有如前述,則補充理由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是否因而利用告訴人之身心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等節,尚乏證據證明,容有合理懷疑,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舉證、或檢察官依證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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