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上,4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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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翔志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蔡翔志未提起上訴,而觀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其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論以累犯具有違誤,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表明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雖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其論以累犯已非適法,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已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忘在車站候車室之物品,不思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起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侵占之物之數量、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1120004342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至6「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胡恕仁所有遺落放置在該處座椅上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腰包、月票、3盒豆腐、青菜1包、魷魚絲1包、泡麵1包、白酒1瓶)」更正為「見胡恕仁所有遺落放置在該處座椅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忘在候車室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侵占黑色後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被告繳交為警扣案後,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腰包 1個 2 月票 1張 3 豆腐 3盒 4 青菜 1包 5 魷魚絲 1包 6 泡麵 1包 7 白酒 1瓶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
被 告 蔡翔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翔志曾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4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2年8月18日22時51分許,在臺鐵花蓮火車站3樓第2月台候車室,見胡恕仁所有遺落放置在該處座椅上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腰包、月票、3盒豆腐、青菜1包、魷魚絲1包、泡麵1包、白酒1瓶)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黑色後背包據為己有後離去,蔡翔志於侵占後將泡麵及魷魚絲取出食用,後將黑色後背包丟棄在花蓮市立圖書館旁公園涼亭內。
嗣胡恕仁發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在前開涼亭內取回黑色後背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胡恕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花蓮火車站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員警出具偵查報告書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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