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4,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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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旻諺




謝文海



廖子紳



范綱翔


范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第三行、第六行內「110年5月2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5月27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第3行、第6行內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顯係誤載為民國110年,故均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前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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