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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奎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鄉○○○○號立川漁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至17時56分許間之某時,自上開地點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九線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彭進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警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陳奎安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進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係自同日18時許酒駕上路,惟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上開車禍發生時為同日17時56分許,是被告不可能係於同日18時許始上路,故應更證本案犯罪時間為同日13時至17時56分許間之某時;
又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均應一併更正。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甚而肇事造成他人車損,所為確有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係其第4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因酒駕吊銷執照仍再行酒駕且肇事,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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