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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恩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毓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曲麗安在該處路外暫停,陳巧恩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曲麗安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毓岷部分,業經陳毓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曲麗安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陳巧恩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
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
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曲麗安於112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112年10月4日吉鄉民字第112002846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巧恩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毓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柏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即無意識云云。
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況被告自承: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毓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曲麗安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陳毓岷、曲麗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毓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毓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毓岷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曲麗安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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