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花原交簡,2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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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再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會導致自身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温雅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温雅惠於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九線公路234. 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6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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