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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及辣椒水噴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OO與乙OO(原名乙OO)於民國110年約7月至9月間開始交往,111年4月19日結婚,同年5月5日離婚。
李子豪為乙OO之男性友人。
甲OO因與乙OO感情不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17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門口,與乙OO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甲OO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OO,致乙OO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下唇內擦挫傷之傷害。
二、於111年2月18日10時22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乙OO上班之全家便利商店,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0時27分、28分許,將乙OO由該店內強拉至店外,並接續於同日10時32分許將乙OO強拉推上其使用之汽車欲溝通感情之事,乙OO隨即於同日10時33分許下車,甲OO即以此方式妨害乙OO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於111年2月18日10時3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右握把破損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OO。
四、於111年5月10日21時51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乙OO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附近等候乙OO,嗣見李子豪駕車載乙OO返家,於同日21時52分至5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小武士刀及辣椒水噴罐走向李子豪所駕汽車之駕駛座,開啟該駕駛座車門,向李子豪方向噴灑辣椒水,並以該小武士刀刀柄敲打李子豪手部,以此方式恐嚇李子豪,使李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11年5月10日21時54分至2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坐在甲OO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之乙OO,接續以噴灑辣椒水、徒手揮打臉部,並於繞行乙OO住處一圈後,將乙OO踢踹下車等方式為傷害行為,致乙OO受有右眼尾瘀青破皮、左側頭皮發紅、左顴骨紅腫瘀青、右手肘擦傷、右手食指、無名指與左手無名指破皮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甲OO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0、32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與乙OO於111年4月19日結婚,同年5月5日離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犯,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接續強制及犯罪事實五接續傷害之行為,均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對乙OO為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並對李子豪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
併酌以乙OO二次受傷傷勢分別之輕重,尤其遭踹下車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強行拉推之時間非久,對自由行動所生之影響程度,毀損物品之損害尚輕,恐嚇李子豪時所持小武士刀,雖未以刀刃實際攻擊,然持刀類近距離恐嚇之行為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曾有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OO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5頁),李子豪不欲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警344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及辣椒水噴罐1罐,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聲請將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收、追徵,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犯罪所用之物,同為小武士刀1把,而非開山刀1把。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與被告再次確認,被告亦稱本案所涉刀械,始終僅有上開小武士刀,並無開山刀(本院卷第321頁),是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 1.乙OO警詢指訴(警407卷第11-15頁)。
2.乙OO偵查證述(偵2143卷第43-49頁)。
3.乙OO受傷照片(警407卷第31、33頁)。
4.醫院驗傷診斷書(警407卷第37頁)。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1.乙OO警詢指訴(警407卷第11-15頁)。
2.乙OO偵查證述(偵2143卷第43-49頁)。
3.刑案現場照片(警407卷第23-31頁)。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1.乙OO警詢指訴(警407卷第11-15頁)。
2.乙OO偵查證述(偵2143卷第43-49頁)。
3.刑案現場照片(警407卷第29、33、35頁)。
4.維修估價單(警407卷第39頁)。
5.乙OO機車車籍資料(警407卷第41頁)。
甲OO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1.李子豪警詢指訴(警344卷第31-35頁)。
2.乙OO警詢證述(警344卷第13-25頁)。
3.乙OO偵查證述(偵2143卷第49-5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警344卷第61、63頁)。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1.乙OO警詢指訴(警344卷第13-19頁)。
2.乙OO偵查證述(偵2143卷第49-53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警344卷第65、67頁)。
4.醫院驗傷診斷書(警344卷第49頁)。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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