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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過失死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光華於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所經營鐵工廠,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承攬李明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民宅車庫及雨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雇用林山峰(已歿)實施本案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其於112年7月10日指派勞工林山峰前往上址本案工程施工地點從事電焊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腳部應設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且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並事先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等規定,以確保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即任由勞工林山峰雙腳站立且下半身倚靠毫無絕緣設施之鐵合梯上執行電焊作業,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鐵合梯之梯腳未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且鐵合梯壓住之電線因絕緣披覆破損而外露金屬銅線,加上交流電焊機之連接電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致使電流由鐵合梯經林山峰下半身流經心臟使心臟遭電擊造成心肌細胞損傷而死亡。
嗣經檢察官前往相驗及勞動檢查人員進行職業災害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山峰胞兄林宸宇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任由被害人林山峰雙腳站立且下半身倚靠毫無絕緣設施之鐵合梯上執行電焊作業因而觸電,違反法定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觸電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第95頁),核與證人黃日照、李明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相字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151至155頁)相符;
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日勞職北4字第1121608827號函及函附承攬李家明花蓮縣鳳林鎮平生路民宅車庫及雨遮工程之事業單位黃光華所僱勞工林山峰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字卷17至45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平面圖、花蓮縣消防局112年7月10日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被害人林山峰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頁、第69至70頁、第71至81頁、第83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第161至168頁、第169頁、第179至209頁、第213至277頁、第301頁);
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7970號函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120005734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285至296頁)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腳部應設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且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243條第3款、第24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僱用被害人從事電焊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由被害人雙腳站立且下半身倚靠毫無絕緣設施之鐵合梯上執行電焊作業,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不慎因交流電焊機之連接電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電線絕緣披覆破損而外露金屬銅線並接觸鐵合梯,使電流經金屬銅線流經鐵合梯而使被害人遭受電壓110伏特之電擊,因感電而致心肌細胞損傷而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況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調查結果,亦認被害人進行電焊作業,因工作中遭電擊造成心肌細胞損傷而死亡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而對於使用之鐵合梯,腳部未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且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又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為間接原因,有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日勞職北4字第1121608827號函及函附承攬李家明花蓮縣鳳林鎮平生路民宅車庫及雨遮工程之事業單位黃光華所僱勞工林山峰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且因被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10年內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疏失情節重大;
⒊致被害人感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
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下述)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約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近10年內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災害發生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悔意,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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