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簡階去(原名簡階得、簡順豪)明知一般人無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階去(原名簡階得、簡順豪)於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收購金
-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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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階去(原名簡階得、簡順豪)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2296、2467、27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階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階去(原名簡階得、簡順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欲賺取每一金融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平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主管佩雯」之成年人(下稱「主管佩雯」),又接續於同年10月5日晚間某時,在上開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主管佩雯」,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LINE」傳送予「主管佩雯」。
嗣「主管佩雯」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子芸、林心如、廖珠毓、陳映慈、張瑞蘭、陳乙均、涂芸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徐彥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李省謙、賴妤彤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階去(原名簡階得、簡順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主管佩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主管佩雯」,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主管佩雯」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主管佩雯」,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竟為貪圖顯不合理之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12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所生損害甚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子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分期付款或一次賠償告訴人,並已分別得告訴人徐彥肱、林心如、廖珠毓、陳映慈、張瑞蘭、陳乙均、涂芸瑄、李省謙、賴妤彤及被害人楊秀雯、徐小雅之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足憑,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子芸,且被告具狀表示願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定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子芸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北富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警詢時之證述。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110年10月21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0100002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徐彥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彥肱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彥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彥肱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徐彥肱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9691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58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151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遠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5,089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9,98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 2萬6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 2萬4,985元 3 林心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心如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心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 2萬9,989元 北富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如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110年11月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0100003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4 廖珠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珠毓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廖珠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2分許 4萬9,980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珠毓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擷圖。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172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分許 4萬9,989元 5 陳映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映慈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1萬1,285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儲字第1100908858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 楊秀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秀雯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秀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北富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雯警詢時之證述。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通話記錄擷圖。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110年11月3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0100003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張瑞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瑞蘭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蘭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徐小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小雅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小雅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陳乙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乙均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乙均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0年11月18日合金寶橋字第110000356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0 涂芸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涂芸瑄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涂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涂芸瑄警詢時之證述。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李省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以簡訊傳送予李省謙佯稱:已通過「全民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審核,惟須依指示匯款,供財力證明及解除遭凍結之貸款基金云云,致李省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省謙警詢時之證述。
2.簡訊、交易明細及網頁擷圖。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儲字第1100924762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2 賴妤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以簡訊傳送予賴妤彤佯稱:已通過「全民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審核,惟須依指示匯款,供財力證明及解除遭凍結之貸款基金云云,致賴妤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妤彤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賴妤彤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二: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徐彥肱 23萬186元 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徐彥肱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徐彥肱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心如 7萬9,974元 被告應自116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林心如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林心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珠毓 9萬9,999元 被告應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廖珠毓2,000元,均匯至廖珠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應自120年3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廖珠毓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廖珠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映慈 1萬1,285元 被告應自113年3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陳映慈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陳映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秀雯 2萬9,985元 被告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楊秀雯2,000元,均匯至楊秀雯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應自121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楊秀雯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楊秀雯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瑞蘭 4萬9,989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張瑞蘭2,000元,均匯至張瑞蘭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應自122年5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張瑞蘭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張瑞蘭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小雅 4萬9,985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徐小雅4萬9,985元,匯至徐小雅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乙均 9萬9,970元 被告應自116年3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陳乙均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陳乙均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涂芸瑄 1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28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涂芸瑄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涂芸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省謙 3萬元 被告應自115年8月30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李省謙2,000元,均匯至李省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應自121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李省謙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李省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妤彤 3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賴妤彤2,000元,均匯至賴妤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應自120年5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各給付賴妤彤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賴妤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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