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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廷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前開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
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珮渝、蘇儀庭、黃裕盛、蔡沛軒(下合稱徐珮渝4人),致徐珮渝4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行為態樣及惡性,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被告既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進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除因本案犯行外,過往尚無其他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1頁),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徐珮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徐珮渝詐稱:因為臉書賣場有問題不能下單,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8時18分 匯款9989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徐珮渝警詢指訴(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9-12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徐珮渝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1、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3、1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 7.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 蘇儀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LINE暱稱「ROSE羅」向告訴人蘇儀庭詐稱:因為蝦皮賣場有問題不能下單,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簽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8時18分 匯款2998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蘇儀庭警詢指訴(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9-20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33頁) 5.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7.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頁) 3 黃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裕盛,佯稱:因為捐款定期扣款錯誤,需以匯款方式確認身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7時24分 匯款9萬9987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黃裕盛警詢指訴(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2.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3.網路銀行帳號登入時間及IP位置(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5.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3頁) 112年4月6日17時27分 匯款2萬39元 4 蔡沛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假冒電商「木由賣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沛軒,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4月6日18時24分 轉帳4萬9987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1.蔡沛軒警詢指訴(嘉檢112偵9957卷,第8、9頁) 2.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檢112偵9957卷,第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檢112偵9957卷,第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檢112偵9957卷,第9-13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檢112偵9957卷,第15頁) 嘉義地檢112偵9957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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