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實體及網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
- (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乙○○、甲○○、己○○
-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未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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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在花蓮縣境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含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臉書社群軟體名稱為「Chen Xiaoyu」)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戊○○之金融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庚○○等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72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37至第15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實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因為跟「張」在網路上談感情,對方稱他的公司跟臺灣有客戶往來,他覺得可以把錢轉到我這邊,然後再轉回去到他那邊,我有跟他說沒有必要,錢可以從臺灣的客戶直接轉到他們那邊去,他說他信任我,臺灣對臺灣這樣轉錢比較快,我還是跟他說沒必要,接著有兩三天我們沒有談到這件事,差不多第三天、第四天左右,他有再問我能不能開帳號,我說真的沒有必要,當下他電話中拜託我,說就開個帳號而已,我們以後會結婚,我有問他說開帳號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他說沒有問題都是客戶往來而已,我就開給他了云云(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
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是因為對方甜言蜜語以及與被告與對方來往一段時間後,被告才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是依對方指示來作,且被告沒有與對方約定任何報酬,亦未獲得利益,故認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見金訴卷第72、153頁),經查:
(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實體及網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6月2日某時,在花蓮縣境內,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含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0至73頁),並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4242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Chen Xiaoy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9至43頁;
警918卷第13至35、39至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乙○○、甲○○、己○○、謝珮芳、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謝珮芳、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918號卷第255至257頁;
警056卷第15至17、19、21至23、25至27、29至30、31至34、35至38、39至42、43至45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918號卷第253至254、259、261、281、283、301、303至313、314頁);
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警056號卷第53、55至56、57至58、59、63、67、71頁);
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056號卷第75、77、79至80、81、83頁);
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資料附卷可稽(見警056號卷第89、91、93、105、108至111、112至128頁);
告訴人謝珮芳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6號卷第131、133至134、135、137、139、141至162頁);
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6號卷第165、167至168、169、174、181至187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又依卷附前揭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13日匯款後,於同日10時47分許,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匯款後,於同年6月8日10時46分許、6月8日10時47分許、6月9日11時30分許、6月9日11時31分許、6月10日0時0分許,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13日匯款後,於同日12時49分許,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被害人己○○於112年6月13日匯款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告訴人謝珮芳於112年6月14日匯款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被害人丙○○於112年6月14日匯款後,於同日8時40分許,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出等情,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款項後,旋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出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35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照服員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7、154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張」稱他的公司跟臺灣有客戶往來,他覺得可以把錢轉到我這邊,然後再轉回去到他那邊,我有跟他說沒有必要,錢可以從臺灣的客戶直接轉到他們那邊去,他說他信任我,臺灣對臺灣這樣轉錢比較快,我還是跟他說沒必要,接著有兩三天我們沒有談到這件事,差不多第三天、第四天左右,他有再問我能不能開帳號,我說真的沒有必要等語(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張」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再參之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918號卷第194頁),於「張」提出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被告應允後,而去開通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其他金融帳戶前,被告對「張」稱:「我有點不想給 可以嗎」等語,而「張」向被告表示「不會有什麼事情的 有事情的話 我不會讓你去做」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何會對「張」稱上揭言論,供稱:我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才會對他說有點不想給,至於為何覺得有點怪怪的我說不出來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
由前揭對話內容及被告前開供詞合併觀之,益證被告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不久後對方隨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等節,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
然被告僅因禁不起「張」之屢屢要求,即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非親非故之「張」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法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匯款或轉帳等語(見金訴卷第71頁),可見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準此,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能有所知悉。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再把上開資料給「張」前,並未向金融機構或警政機關求證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是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任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任由他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張」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我只有跟對方用語音對話過等語(見金訴卷第149頁)。
顯見對「張」之背景、電話及具體身分情況均無所悉;
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6月2日14時44分許即被告傳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前,並未見「張」有提出任何可資識別「張」身分或工作地點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張」僅不斷表示希望與被告交往,稱被告為「老婆」,或是日常一般之閒聊,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即可認定雙方是在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因而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與「張」之愛情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未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況不好(見金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未經扣案,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密碼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庚○○閱覽、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依涵」對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加入股票投資APP,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發現未獲利始悉上情。
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為112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 告訴人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廣告,告訴人乙○○點擊後,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其後發現未獲利始悉上情。
⒈112年6月8日10時4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10時許),匯款300萬6,823元 ⒉112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10時許),匯款320萬元 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三 告訴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 ,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告訴人甲○○點擊後,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甲○○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欲再度匯款時經銀行行員發現並告知,始悉上情。
112年6月13日12時許(入帳時間為112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56萬元 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被害人己○○點擊後,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己○○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發現未獲利始悉上情。
112年6月13日15時4分許(入帳時間為112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 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五 告訴人 謝珮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謝珮芳後,對告訴人謝珮芳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珮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發現未獲利始悉上情。
112年6月14日10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 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網頁廣告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丙○○點擊後,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丙○○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發現未獲利始悉上情。
112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入帳時間為112年6月15日8時39分許),匯款140萬元 戊○○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7918號卷 警918號卷 二 吉警偵字第1120026056號卷 警056號卷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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