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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百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55分前之同年月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淑秀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百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院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買賣外幣廣告說可以賺錢,就加對方好友,對方叫我約定帳號後跟他們說,我配合對方設定約定帳號後,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但我交給對方約10分鐘後,當天就將密碼改掉,我在被害人匯款前就改密碼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院卷第41-43、9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77頁);
而告訴人李淑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業經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19頁),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9-31、55、65、71-80頁、院卷第77-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2-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2歲,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擔任現役軍人(院卷第93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相關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偵卷第24頁、院卷第91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且應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對方是誰、是何公司,是在臉書上看到後,再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等語(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
至被告固辯稱: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馬上就改密碼,因為我也怕被人拿去亂使用或詐騙,我在被害人匯款前就更改密碼云云(偵卷第24頁、院卷第41-42頁),惟觀諸卷附臺灣企銀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查詢日期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7日,院卷第65-69頁)所示,被告係遲至112年4月5日始有簽入密碼變更紀錄,於此之前已有多筆帳戶餘額查詢、轉帳交易、帳戶明細查詢等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其於被害人112年3月30日匯款前就更改密碼云云,與卷內客觀之事證不符,應無足採,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之人時,有為任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
又被告亦供稱:是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4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35頁),是被告亦聽從該不詳之人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帳戶資料。
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無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之陌生人,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況被告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甚至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更改密碼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被害人匯入55萬元係客戶購買家具家電支付的貨款,我在網路接單,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匯給出貨之人等語;
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出貨之人為何人後,被告改稱:是對方教我這樣講的,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加入對方好友,對方叫我設定約定帳戶,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等語(偵卷第24頁),顯見其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更何況,倘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事一切合法、正當,又何需教導被告遭查獲時要以上開說詞來撇清關係或誤導偵辦,該不詳之人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徵對方行徑之可疑,被告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其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至於被告雖提出與該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29-41頁),惟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7張,且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且其內容僅係對方要求被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解除銀行風控,本院實難執上開對話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⒌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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