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9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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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2286號、第3263號、第3264號、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錦盛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身分證則是重要身分證明,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鍾錦盛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在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體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理財網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灣理財網站專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9月5日以鍾錦盛之身分證、本案實體帳戶存摺照片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臺灣理財網站專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江桂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張芷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明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粟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桂珍(見玉警刑字第1110013494號卷〈下稱警卷1〉第23頁至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3426號卷〈下稱警卷2〉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菱(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3219號卷〈下稱警卷3〉第7頁至第8頁)、王明彬(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83751號卷〈下稱警卷4〉第3頁至第17頁)、粟莉妤(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7364號卷〈下稱警卷5〉第3頁至第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電支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7頁至第11頁)、告訴人江桂珍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資料(見警卷1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江桂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41頁至第49頁)、被害人呂文琪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害人呂文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橘子支付帳戶驗證資料(見警卷2第19頁)、告訴人張芷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3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張芷菱提出之購物平台服務中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19頁至第20頁)、橘子支付帳戶資料(見警卷3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明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王明彬提出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儲值至一卡通帳戶紀錄)(見警卷4第53頁)、告訴人粟莉妤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儲值至一卡通帳戶紀錄)、拍賣網站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5第9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粟莉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5第25頁至第34頁)、橘子支付帳號申請方式查詢資料及方便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9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915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7024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21124119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告訴人王明彬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本案實體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臺灣理財網站專員」使用,供「臺灣理財網站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資料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照片、本案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照片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求順利貸款,竟率爾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其他被害人則因未到場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原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現因中風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實體帳戶存摺、身分證照片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本案電支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電支帳戶非由被告控制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另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實體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電支帳戶、本案實體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行,雖有意分期賠償其他被害人,然僅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於本案判決前復僅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除表明願以分期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外,並提供匯款帳戶到院,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江桂珍 111年9月7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江桂珍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江桂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9月7日17時30分 6,866元 2 被害人 呂文琪 111年9月6日19時26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文琪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造成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33分 18,989元 3 告訴人 張芷菱 111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張芷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進行拍賣網站授權認證云云,致張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9月7日16時46分 9,989元 4 告訴人 王明彬 111年9月6日17時11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明彬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驗證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轉帳以查證是否為本人帳戶云云,致王明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款項至其所有一卡通帳戶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40分 29,985元 111年9月6日21時43分 49,985元 5 告訴人 粟莉妤 111年9月7日13時35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粟莉妤佯稱: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進行拍賣網站授權認證云云,致粟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9月7日16時25分 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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