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侯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IG、LINE之對話紀錄文
- (三)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正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四)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6日、112年11月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
- (六)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 (二)告訴人陳彥錞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二信帳戶遭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四)被告與「阿凱」間,就本案詐欺既遂與洗錢既遂之犯行(
- (五)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二信帳
- 四、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二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 (二)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透
- (三)至告訴人陳彥錞於112年6月12日17時32分,匯入本案二
- (四)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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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慧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0、6161、7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慧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侯慧美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150004*****139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912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會員姓名為侯慧美,並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91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手機門號09*****950號(全門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慧美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所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150004*****139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凱」之人(下稱「阿凱」),而供「阿凱」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侯慧美所有之本案二信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與「阿凱」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黃羿寧、陳彥錞、陳君誌(無證據足證侯慧美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致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本案二信帳戶內。
侯慧美再依「阿凱」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二信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432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又將該等贓款轉匯至自己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91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內,並操作自己申設,且已綁定本案遠銀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將該等款項悉數換購成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阿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陳彥錞遭詐騙匯入款項,侯慧美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侯慧美已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換購成虛擬貨幣,以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IG、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
(三)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正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6日、112年11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573、1120942號函暨所附被告侯慧美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警示帳戶明細查詢及存摺餘額查詢。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289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
而被告先提供本案二信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轉匯贓款並換購成虛擬貨幣予他人等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就被告轉匯告訴人黃羿寧、陳君誌遭詐騙款項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以提供本案二信帳戶資料資料幫助「阿凱」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告訴人陳彥錞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二信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凍結致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二信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且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就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戶資料,但未及轉匯告訴人陳彥錞遭詐騙款項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幫助犯與正犯、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將前開事項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3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阿凱」間,就本案詐欺既遂與洗錢既遂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二信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彥錞詐欺取財既遂,惟未生金流遮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該等被害款項尚未轉匯,亦未及換購成虛擬貨幣轉至他虛擬貨幣錢包內,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實害,為洗錢未遂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且尚未致生洗錢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二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依指示為轉匯款項、換購成虛擬貨幣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黃羿寧等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經濟(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目前妊娠中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二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本案郵局、遠銀帳戶、綁定本案遠銀帳戶及手機門號09*****950號(全門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電子錢包申設資料詳本院卷第105、110頁),將贓款換購成虛擬貨幣並轉匯予詐騙集團,是此部分帳戶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如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未經註銷,仍可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查無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經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又被告用以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之本案二信、郵局及遠銀帳戶,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289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而無庸宣告沒收,本案二信及遠銀帳戶則查無經終止銷戶之事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該等帳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帳戶、通知金融帳戶申設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告訴人陳彥錞於112年6月12日17時32分,匯入本案二信帳戶之1萬元,現仍經金融機構圈存、止扣於本案二信帳戶內,有前引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94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是為免因犯罪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曠日廢時,造成被害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告訴人陳彥錞,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返還該款項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96頁),是告訴人陳彥錞亦得循上開管理辦理請求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被告業將告訴人黃羿寧、陳君誌被害款項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侯慧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侯慧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侯慧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第一次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第二次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欄 1 黃羿寧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2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上佯刊投資資訊,黃羿寧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勝未來」、「STANLEY」、「CioinFidld」、「立偉」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黃羿寧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CoinField」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羿寧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侯慧美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139(詳細帳號詳卷) 111年6月12日1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 侯慧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432(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6月12日14時24分許,轉匯15萬12元至侯慧美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912(詳細帳號詳卷)內 ⒈告訴人黃羿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9至1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33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資訊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3至14、19頁) 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6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573號函所附被告歷史存摺明細(見偵一卷第21至31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2894號函所附被告歷史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2 陳彥錞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佯刊投資資訊,陳彥錞瀏覽後填寫表單,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銓鼎科技」、「將薪比薪」加陳彥錞為好友,渠等向陳彥錞佯稱:可利用不詳名稱之投資平台(https://www.bitcherl.com、http:ss//www.mrewvc.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錞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款項尚在被告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未經侯慧美轉匯(起訴書誤載為侯慧美已轉匯至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換購成虛擬貨幣以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陳彥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6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4至52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至22頁) ⒍.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10日花二發字第1120580號函所附被告歷史存摺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2894號函所附被告歷史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3 陳君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3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資訊,陳君誌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資本管理」、「TRX」、「霖」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君誌佯稱:可利用不詳名稱之投資平台(https://www.trxbintry.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君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12日1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 侯慧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432(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6月12日14時24分許,轉匯15萬12元至侯慧美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912(詳細帳號詳卷) ⒈告訴人陳君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1至16頁) ⒉詐騙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9至58頁) ⒊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17至18、21至25頁) ⒌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000714號函所附被告歷史存摺明細(見偵三卷第27至31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4912號函所附被告歷史存摺明細(見偵三卷第33至37頁)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20008849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6160號 偵一卷 3 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 偵二卷 4 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 偵三卷 5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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