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0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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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元之餐點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lisa lisa」、「lis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臺北市東區某工地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趙」,供作「小趙」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丙○○提領上開帳戶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lisa」結識乙○○,再以LINE暱稱「lisa lisa」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AB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該投資網站網址予乙○○,乙○○因此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連結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1月4日16時51分許、110年1月5日14時31分許、110年1月5日19時3分許,在臺灣花蓮縣地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丙○○分別於110年1月5日15時39分許前往臺北地區某銀行提領40萬元(其中包含乙○○前開匯入之5萬元、5萬元)、於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前往臺北地區某銀行提領75萬元(其中包含乙○○前開匯入之3萬元)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獲得「小趙」提供之價值共計100元之餐點之財產上利益之報酬。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遭詐欺平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13、15、29、46至47、29至36、39至46、49至61、37至38、44、47至48、17、19至23、2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參與本案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小趙」、「lisa lisa」、「lisa」等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

經查,被告除允諾「小趙」之男子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轉交予「小趙」,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小趙」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小趙」,其與「小趙」、向告訴人施用詐欺之「lisa lisa」、「lis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小趙」、「lisa lisa」、「lis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上班,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提領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犯罪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獲取「小趙」提供之價值共計100元之餐點之財產上利益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上揭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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