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1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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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70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怡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中午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超快借貸-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花蓮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超快借貸-盧」。

嗣「超快借貸-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楊博丞等人,致楊博丞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潘怡秀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超快借貸-盧」、被害人楊博丞等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超快借貸-盧」,伊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超快借貸-盧」、被害人楊博丞等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為68年次,自陳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62頁),於本案行為時約44歲,已有社會歷練多年,復自承有多次貸款經驗且每次貸款均毋庸提供密碼,亦知悉政府、警察機關、新聞媒體經常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非熟識之人使用(本院卷第53頁),甚至曾於109年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58號、第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更曾因相類犯行經偵查機關偵辦,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網路上認識且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坦承依「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偵5515卷第29頁),然如為合法借貸,何不光明磊落交付即可,何須藏掖在隱晦特定之置物櫃,「超快借貸-盧」所指示之作法,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借貸之真實性。

被告既自承僅係透過網路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超快借貸-盧」聯絡,可知渠等在現實生活毫無交集,祇不過為虛擬世界之聯繫,關係疏離,尤無信任關係可言,更與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至親摯友,迥然不侔。

被告復自承:「我擔心被騙,因為對方一開始就要求我要刪除對話」,而伊之所以詢問對方「真的不會有問題吧」(偵5515卷第49頁),乃因「我就是有疑慮,我會怕,因為要跟對方借的那筆錢真的蠻多的。

我會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不但無從確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至遭不法使用,更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網路上認識而毫無深厚情誼之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又自承:「對方是說如果先提供密碼就可以先撥一半的錢給我」、伊於提供本案帳戶密碼時,心裡有一睹或許成真之念頭等語(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卻仍心存僥倖,一圖或有先獲得部分款項之絲毫機會,認為縱令被騙,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顯將一己私利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之上,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乃出於在所不惜之心態。

⒋至被告固提出其於112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至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本院卷第165頁),惟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者,完成犯罪後有報案舉措,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無論係出於脫免刑責而假意報案,或因原先一睹獲利之奢望破滅始憤而報案,均不影響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非無網路交易活動經驗,亦明瞭金融帳戶、密碼等不可輕易告知無深厚情誼之人,否則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幫助他人遮斷金流、徒增檢警偵查難度,雖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超快借貸-盧」或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超快借貸-盧」,祇為求一賭先獲部分款項或貸款也許為真,縱令因而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亦在所不惜而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憑認。

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超快借貸-盧」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鉅,被害人人數為4人,於本案之前除曾涉犯幫助詐欺但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實質上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博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鎖高級會員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4月10日 0時31分轉匯9,985元 0時32分轉匯9,985元 0時33分轉匯9,985元 0時40分轉匯20,12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784卷第11-1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784卷第25-27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021卷第3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收取會員年費,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4月10日 0時23分轉匯29,985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少連偵23卷第43-47頁、第49-5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少連偵23卷第65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021卷第39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4月10日 0時35分轉匯26,999元 0時36分轉匯50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7021卷第21-2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7021卷第35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021卷第39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溢刷信用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4月9日 16時41分轉匯99,985元 16時51分轉匯1,117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01卷第3-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01卷第23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021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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