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1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詩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浩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藍詩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品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江品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徐浩芸佯稱:網路無法下單、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徐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於同日17時32分匯款50,51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詩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8、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浩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59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47、55、61-67、71-8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院卷第50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補過之意;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前述調解筆錄之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提領,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藍詩雅願給付徐浩芸新臺幣75,000元。
給付方式:分6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月31日給付新臺幣30,000元;
第2期至第5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
第6期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徐浩芸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徐浩芸、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