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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郭奇貴所有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96-9*****68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郭奇貴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396-9*****682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全帳號詳卷)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江冠誼閱覽後點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璇」對江冠誼詐稱:可以加入網站,儲值搶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江冠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315元係匯還江冠誼),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6至208、3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奇貴固坦承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別人,我只是申請好玩的,申請後都沒有使用等語。
經查:(一)街口電支帳戶為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88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931號帳戶(下稱郵局931帳戶,全帳號詳卷)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警卷第11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4頁),並有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以LINE暱稱「璇」對告訴人江冠誼詐稱:可以加入網站,儲值搶購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315元係匯還江冠誼),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告訴人指陳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及街口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2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收受贓款後進而轉出等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然經街口公司函覆本院以:開設帳號後使用者須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會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日後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將於背景驗證當下所使用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且以街口支付轉帳時須輸入密碼,款項轉入時則無需輸入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若被告未交出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裝置,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自街口電支帳戶中轉出,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3.況被告雖稱其申辦街口電支帳戶只是好玩,從沒使用過該帳戶等語,然街口電支帳戶自000年00月間起,即有多筆日常消費之使用紀錄,包括於107年10月6日在胖老爹消費40元、同月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消費69元、10元、30元等,至111年3月27日都尚有在統一超商消費85元之紀錄(本院卷第263、285頁),被告就該等消費紀錄雖均稱不知道、沒有消費等語(本院卷第414至415頁),然若街口電支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衡諸常情自無可能於長達數年之時間中,將款項儲值進街口電支帳戶後再持以作為日常消費使用,又突於111年9月才持以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更有甚者,街口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更有多筆交易係將款項轉至被告之郵局931帳戶中,例如於111年5月30日轉出985元、111年3月24日、26日分別轉出286元等(本院卷第231頁),此並與郵局931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379、383頁),且被告亦稱該郵局931帳戶為自己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14頁),顯見街口電支帳戶及郵局931帳戶原均為被告所使用,並以該二帳戶互通有無,被告稱從未使用街口電支帳戶等語實屬卸詞。
4.又被告原供稱除郵局931帳戶之外,在郵局沒有其他帳戶,之前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14頁),然被告前於110年4、5月間,即以其郵局帳號031173*****952號帳戶(下稱郵局952帳戶,全帳號詳卷)綁定LINE PAY帳戶,再提供該LINE PAY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洗錢,經認罪協商而遭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亦供稱該郵局952帳戶未曾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18頁),然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亦多次將款項自街口電支帳戶轉至該郵局952帳戶中(本院卷第265至281頁),益證街口電支帳戶及郵局952帳戶原均為被告所使用,並以該二帳戶互通有無,被告稱從未使用街口電支帳戶等語洵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多年來頻繁的使用街口電支帳戶,並於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過紡織業、便當店及電子業(本院卷第419頁),更於110年4、5月間即曾因交付LINE PAY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於111年8月25日遭檢察官起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對於交付街口電支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自屬得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街口電支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密碼轉出上開款項(其中1,315元係匯還告訴人而未遂),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惟此僅為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另構成幫助洗錢未遂(本院卷第203、409頁),俾當事人為攻擊防禦,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以提供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達8萬餘元,除其中1,315元部分外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前即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刑業如前述,本案卻再度為類似犯行,且另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素行自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須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提供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街口電支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街口公司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街口電支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9月28日1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0,應予更正) 111年9月28日14時36分 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1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匯還告訴人1,315) 2 111年9月28日14時41分 1,5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1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9月29日13時18分 25,000 3 111年9月29日10時43分 8,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1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1年9月29日11時 31分 5,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15,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111年9月29日11時48分 10,000 6 111年9月29日14時32分 25,000 111年9月29日15時19分 40,000、2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 111年9月29日15時07分 35,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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