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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侔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葉宗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小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石佩怡誤以為其係不常聯絡之友人「陳淑美」,向石佩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各帳戶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他人給石佩怡向中租公司為車輛貸款,且刻意透過偶爾匯給石佩怡少許款項,以取信石佩怡,致石佩怡陷於錯誤以為確係投資,而將自己之金錢、車貸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向家人商借之60萬元,分次全數匯轉至指定之各帳戶,其中111年7月6日0時48分許、同年月7日11時45分許,分別轉匯之各3萬元,乃係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宗侔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曼」、被害人石佩怡上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小曼」係網路戀愛,「小曼」說要做網拍,伊始出借本案帳戶資料給「小曼」,伊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5日曾轉帳7萬1,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害人之中信帳戶,被害人刻意隱瞞獲利;
被害人於111年6、7月間,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時間非短,何以最後1筆始發現認為係詐欺;
被害人為高額貸款,投入高額款項,對方亦曾將相關款項匯還被害人,常人不至不記帳亦不計算本金或獲利,被害人亦始終未提出對方究竟匯還若干元之單據;
坊間虛擬貨幣詐欺,咸為一次提領款項,焉有如同本件金額進進出出之放長線釣大魚狀況,詐欺集團不可能容任被告本案帳戶長時間一直有存款;
基上,被害人與對方之間,究係詐欺,抑或交易糾紛,已有疑義。
縱令對方確屬詐欺,惟被告主觀認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小曼」作為網拍之用,實難認知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曼」、被害人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金額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5至309頁),復有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害人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係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匯: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接到對方來電時,因口音似伊很少聯絡之朋友「陳淑美」,「我就叫他的名字,他也沒有否認」;
對方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為由,陸續要求伊匯款至指定之多個帳戶;
伊當時認為有2筆屬於獲利,至於111年7月15日由被告本案帳戶匯轉至伊所有中信帳戶之7萬1,015元,係因伊要求贖回一部分本金;
伊向對方表示自己資金不足,對方遂介紹他人給伊向中租公司辦理車貸140萬元,該140萬元中租公司匯入伊之中信帳戶後,對方以交易所搶購為由,要求伊分批匯款至不同帳號帳戶,該140萬元「全部匯給這個人」,伊另向家人借款60萬元,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不同帳號帳戶,伊於警詢時所述依對方指示匯入之各該帳戶,係伊在警局時,警察請伊逐一致電各該銀行直接查詢確認後指訴,正因對方要求伊分批匯入不同帳號帳戶,故伊始需至多個法院應訊,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4號);
嗣對方及對方介紹車貸之人均拒不接聽電話,「這兩個人都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9頁)。
⒉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之上開證詞,與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4號判決所載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6至330頁)。
衡情度理,如為正常代客操作投資,當表明正確身分,且不至誘使客戶另向介紹之人洽詢超出自身經濟能力之高利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及借來之款項,以搶購獲利等為由,誘騙客戶全數投入,甚至使用不同之人之相異金融帳戶,要求客戶匯款至不同帳戶,進而於客戶將高額款項全數依指示匯款至各帳戶後,消失無蹤。
由是可知,正因致電被害人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始不敢表明正確身分,並利用被害人誤以為來電者係其友人陳淑美,而將錯就錯,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降低被害人之戒心;
正因來電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始毫不在意被害人是否超出能力而為高利貸款,並巧立名目誘騙被害人將高額款項全數匯出;
正因係詐欺集團所為,始需大量使用不同人頭之帳戶,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分批匯入不同之人之相異帳戶,以隱匿金流;
正因是詐欺集團成員,始於取得被害人大額匯款後,一網打盡,蹤影全無。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害人與對方間並非詐欺等語,惟111年7月15日由被告之本案帳戶匯至被害人中信帳戶之7萬1,015元,無論被害人當時認知之名目為何,實係因被害人要求對方先為一部本金之返還,對方始為此筆款項之匯回,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9、300頁),而觀諸此筆款項之數額僅為7萬餘元,縱連同被告當時所認知之他筆獲利6萬1,588元或縱尚有他筆之一部本金,然相較於被害人匯款給對方之高額款項(例如車貸貸款140萬元及向親人借款60萬元),實不成比例,且詐欺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刻意釋出微薄甜頭取信被害人,俾詐得高額款項後,再一次收網之情形,並非罕見,對於已在掌控中之帳戶,容任該帳戶內存有款項一段時間,自屬可能。
而被害人之所以陸續匯款至不同人之相異帳戶,乃因對方之指示而分批匯款,被害人因誤認對方係其友人,且對方深諳人心以釋出些許利益之方式取信被害人投入更高額款項,於此情節,被害人往往在金額盡出之最末,對方不再回應時,始驚覺遭詐。
至投資之人有無記帳習慣,因人而異,尚非絕對,自難以此反推被害人非遭詐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難憑採。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酒吧、服務業及教練等職業(本院卷第59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多年,復自承曾聽聞網路詐欺,看過新聞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網路上認識且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係借給LINE暱稱「小曼」之網戀對象,做為網拍使用云云,惟被告一方面辯稱與「小曼」透過LINE網戀,卻無法提出任何與「小曼」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於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時,亦未報警處理(偵卷第22頁),所辯是否屬實,尚非全然無疑。
縱令與「小曼」網戀乙情為真,被告與「小曼」係透過網路認識,僅見過1次面,對於「小曼」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既自承僅屬網路戀愛,可知渠等在現實生活毫無交集,祇不過為虛擬世界萍水相逢,關係疏離,尤無信任關係可言,更與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至親摯友,迥然不侔。
被告又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曼」後,即未過問使用情形(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實無從確保提供本案資料不至遭不法使用。
職是,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網路上認識而毫無深厚情誼之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但仍心存僥倖,一圖虛擬愛情或有絲毫成真機會,認為縱令被騙,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顯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治安之上,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乃出於在所不惜之心態。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非無網路交易活動經驗,亦明瞭金融帳戶、密碼等不可輕易告知無深厚情誼之人,否則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幫助他人遮斷金流、徒增檢警偵查難度,雖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小曼」或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小曼」,祇為求一賭網路戀愛或可成真,縱令因而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亦在所不惜而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憑認。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俱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小曼」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鉅,被害人人數為1人,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和解金,且被害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害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所為不法顯未能切身省悟,法敵對意識非輕,實難認其已確實悔悟己過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能守法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9、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實質上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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