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4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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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全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時57分前之某時許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往左迴轉後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往右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11時57分許,於行駛至光復路與民勤街口往左迴轉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陳OO(其所涉過失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民勤街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部、雙手及右膝擦傷、胸及雙側膝部鈍傷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第四腰椎完全爆裂性骨折、下背部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旨。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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