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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健中(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健中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且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當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參,是被告既已死亡,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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