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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議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議寬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18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於路面違規迴轉,適告訴人連子喬(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處超速行駛,未能採取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起訴書漏載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前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考量上情,本院乃再開辯論,並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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