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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豪城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豪城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路000巷○○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趙哲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3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當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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