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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發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發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美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徐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
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
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查本案告訴人徐翠鳳告訴被告張永發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固於111年1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111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並未向花蓮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2年11月2日花市民字第1120031252號函檢送之調解不成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復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6頁)。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
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告訴人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6個月,至111年5月21日屆滿,然告訴人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出告訴,有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可證(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184號卷第7頁)。
依上規定及說明,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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