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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於民國112年1月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民有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北埔路,適行人吳素真於上開路口,正沿民有街由東向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李文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擦撞吳素真,致吳素真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詎李文福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吳素真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吳素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文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吳素真自己來撞我照後鏡,我沒有撞她。
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而且說我可以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12年1月8日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5分,依監視器影像所載時間〈警卷第43頁〉更正之),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有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有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埔路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院卷第85-86、89-9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29-45、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雖屢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始終自承係其本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院卷第39、121頁),而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該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民有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警卷第53、43頁),是本案車輛駕駛之人係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上開所述,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間(下同)08:24:57時,本案車輛駕駛之人擦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告訴人重心不穩快步向前走;
於08:25:01時,本案車輛停下,但駕駛人未下車查看;
於08:25:11時,本案車輛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院卷第85-86、89-96頁)。
又告訴人遭本案車輛撞擊後,因重心不穩而往前走時,係背對本案車輛沿行人穿越道快步走到馬路邊,嗣告訴人站在路邊,與停下在馬路上之本案車輛相隔相當距離,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院卷第94-95頁),由此可知,當時因事發突然,告訴人遭撞擊後重心不穩,背對著本案車輛快步向前走到馬路邊,於告訴人走到馬路邊停下時,與停在馬路上之本案車輛相隔已有相當距離,是告訴人看到本案車輛駕駛者之時間甚短、相隔有一段距離,且事發突然,告訴人當時是否能精準記憶該駕駛者之特徵,誠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先具狀向本院表示:駕駛者係未戴眼鏡、蓄短髮之年輕人等情(院卷第29、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對方好像是70多歲的人,頭髮五分頭等語(院卷第118頁),告訴人就本案車輛駕駛之人之特徵,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所述本案車輛駕駛者非被告乙節,恐係因事發突然,衡以告訴人當時受到驚嚇、看見本案車輛駕駛者時間甚短且與之有相當距離,而致記憶有誤,尚無從以此認定本案車輛駕駛者並非被告,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係察看左右來車後,始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且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左轉之本案車輛撞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證。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本案車輛後照鏡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
亦有告訴人於同日報案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憑(警卷第41頁),告訴人驗傷及拍攝受傷照片之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密切相鄰,且此傷勢與告訴人遭本案車輛撞擊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足認應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標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憑(警卷第51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警卷第2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院卷第63-6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17-11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院卷第85-86、89-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0-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案車輛左轉後,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嗣告訴人重心不穩快步向前走,而本案車輛雖有暫停,但該車輛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且約莫數秒後,本案車輛即駛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院卷第85-86、89-9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應該知道有撞到我,不然他不會停下來等語(警卷第7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馬上停車等語(警卷第13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已撞擊到告訴人之事實,應有所認知。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復證稱:當時(對方)車輛駕駛座窗戶有放下,對方看我一下之後車就開走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要過斑馬線,車子就過去,我的腳踝被車子撞到,我說「你在幹什麼,開車的不慢一點,你下來到派出所」,他的車子就開走了。
他撞到我之後,停下來,後來窗戶開一下,他就看我,我說「你在幹什麼、怎麼車子這樣子」。
他沒有講話、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
我說「你下來去派出所去」,他就「噗」開走了。
我沒有說他可以離開等語(院卷第117-118頁)。
因行人未如汽車駕駛人有金屬車殼包覆保護,一般人均可認知行人遭受行進中車輛撞擊後,身體於受撞擊後會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其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顯可預見遭受碰撞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即應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續事宜而不得擅自駛離,惟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起訴書僅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我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回覆我說沒事,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5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她說沒有事,說我可以走等語(偵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並說我可以走等語(院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回說沒事才離開,於偵查及審理時則改稱告訴人明確稱其可離開,其前後所辯已有出入,況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有下車詢問告訴人乙節,顯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客觀結果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撞到我之後,雖有停下來,後來窗戶開一下,看我,但他沒有講話,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也沒有說他可以離開等語(院卷第118頁)。
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院卷第85-86、89-96頁),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停下(08:25:01)至該車輛駛離(08:25:11),僅相隔10秒,且告訴人遭撞擊後重心不穩向前走到馬路邊停下時,已與停在馬路上之本案車輛相隔相當距離,實難認在此短短10秒間,被告已與甫遭撞擊、驚魂未定且相隔一段距離之告訴人詢問確認傷勢,且經告訴人同意始離去,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說沒事並同意其離去云云,非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尚有未合,本院實難憑採。
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預見遭擦撞之行人即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仍決意離開現場,其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部分僅係文字上修正及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名(院卷第115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漠視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所為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應責難(前業經本院考量採為加重其刑因子之犯罪情節部分,於此不予重複評價);
又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仍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反而稱係當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自己跑過來衝撞本案車輛云云(院卷第39頁),可見其仍未能反思己過、推諉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衡以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12年5月17日新鄉民字第1120007741號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3頁)。
參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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