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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揚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何振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該部分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振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告訴人朱益男已具狀撤回告訴),爰再開辯論並撤銷該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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