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訴,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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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揚(原名詹振揚)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何振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新城鄉仁本橋往東500公尺處涵洞內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涵洞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有朱益男騎乘腳踏車,在同涵洞內同方向行駛在何振揚前方,何振揚超車時不慎撞及朱益男,朱益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蓋、足踝挫擦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何振揚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何振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盛隆、王曉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81252A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

酌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然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實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於113年2月27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3萬元自同年3月7日起,按月各於每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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