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訴,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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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清孟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9線286.7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而與同向車道由告訴人謝伯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足踝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挫傷、右側小挫傷等傷害。

被告知肇事致謝伯蔚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著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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