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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潘政愷
被 告 雷順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裁定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之內容 更正後當事人欄內之內容 原 告 潘政愷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雷順祥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原 告 潘政愷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0 號 被 告 雷順祥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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