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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天寶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甲○○為代號BS000-A11105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母親之前男友,其明知甲女於109年、111年間仍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違反甲女意願,徒手觸摸甲女胸部及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1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違反甲女意願,徒手觸摸甲女胸部及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甲女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學校老師吳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9、37-41頁、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10-13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本院審酌甲女於案發時年僅大約10、12歲,被告行為時已屬心智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其對年幼甲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甲女之原諒,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仍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犯甲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甚鉅,其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賠償甲女,然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再審酌甲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彌封袋);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罹患氣喘,需扶養罹患口腔癌之母親及1名目前由前妻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工作是在物流貼標籤,時薪新臺幣18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次強制猥褻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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