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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玲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讓直行車輛優先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鄭筌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
林青玲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雙方之車輛發生擦撞,鄭筌駿因此受有腦震盪、唇鈍傷、下背挫傷、多處擦傷、第四/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隨損傷等傷勢。
案經告訴人鄭筌駿告訴並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鄭筌駿指訴被告林青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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