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易,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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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晨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欣晨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於前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楊欣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晨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前某時間點,在花蓮縣某處喝了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街000號附近自摔倒地,警察於同日22時16分測到楊欣晨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欣晨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不承認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表示:我騎車從家裡要去光華六街工作,我連我自摔或被撞我都不知道,酒測是我自己吹氣,我有高血壓、消化系統方面的疾病。
2 ⑴酒精濃度測試表。
⑵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偵查報告書。
被告發生車禍後經警察酒測,測到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4毫克的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⑷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發生車禍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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