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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已歿)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復於同年月5日16時許前某時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大德街與民權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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