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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明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苗睿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等頭部鈍傷、肩膀、膝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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