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怡欣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金怡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被告在其阿姨家中食用燒酒雞後,騎乘機車在極短程之距離即遭警員查獲,未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財產上損失,且當時騎車行經之路段並非花蓮10大交通肇事路段,再考量被告需負擔監護妹妹小孩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且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未給予緩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要附加給付金錢之負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9頁)。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
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一審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騎乘機車在極短程之距離遭員警查獲,未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財產上損失,且當時騎車行經之路段並非花蓮10大交通肇事路段,再考量被告需負擔監護妹妹小孩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且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情,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並不要附加給付金錢之負擔等語辯解。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情加以辯解,然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法規範意旨,足認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何況上情(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有期徒刑2月而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再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數值甚高,對公眾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甚鉅,如為緩刑之宣告,恐與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有違。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需負擔監護妹妹小孩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義務,若未給予緩刑,將影響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之經濟狀況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時,理應知悉酒後駕車會處以刑事責任,或可能因為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受傷,而需負擔醫療費用或賠償他人損害之責任,進而影響其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然被告卻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應對自己之行為負擔責任,非謂負擔刑事責任會造成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不佳即應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怡欣(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怡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怡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金怡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怡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阿姨家食用加有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中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56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怡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