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訴,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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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小明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至第17行所載「致丙○○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榮總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於112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補充為「致丙○○受有頸椎骨折、右額頂5公分撕裂傷、右頰及右眉尾擦傷、右眉心1公分撕裂傷、右眼血腫、右側鼻孔滲血、右手肘至前臂擦傷、右膝外側擦傷、右大腿內側擦傷、左手臂零星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於112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因頸椎骨折,急救無效而死亡。

甲○○於上開時、地之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由警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應有自由裁量之權,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仍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審酌駕駛執照考驗制度係為考核駕駛者是否具備駕車上路駕駛之知識及能力,以維護相關用路人安全,倘無駕駛執照率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巨,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應非難,竟又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忽視交通安全之規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案事故,故裁量被告前揭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前20年內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並使告訴人丁○○痛失至親,所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

⒊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行經設有禁止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本案疏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就本案事故發生,違反義務之程度;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現金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雖未收受該款項,但已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確見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⒌犯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事故後警到場檢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見相字卷第133頁),及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後,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最重本刑提高至7年6月,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有提出賠償金額欲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告訴代理人亦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彌補過失之表現,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尊重法院量刑,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公訴人並主張本案應審酌被告前述彌補過失之表現及告訴人意見為判決,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陳述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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