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侵訴,18,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修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曄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2張(號碼:0000、0000)及手機1
支(廠牌:ASUS ZENFONE9 128G;
顏色:黑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曄修代林玉茜」、「林玉茜」署押共叁枚及偽造之「林玉茜」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曄修在交友軟體Lemo暱稱「修」,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認識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明知A女於000年0月間仍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智慮未臻成熟,竟於認識之初即於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將A女帶往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之監護人即其姊姊BS000-A111100A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

二、陳曄修利用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林玉茜,雙方交往過程中,陳曄修欲利用林玉茜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獲取綁定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林玉茜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住處,利用林玉茜入睡之時,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另未經林玉茜之同意或授權,盜刻林玉茜之印章,於是日17時持上開證件、印章,帶同另一交往中女友廖涓妤(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吉安中華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偽以林玉茜之代理人名義申辦手機,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陳曄修代林玉茜」署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林玉茜」署押;

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陳曄修代林玉茜」署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偽蓋「林玉茜」之印文後,向不知情台哥大門市人員張啟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茜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申辦途中陳曄修將廖涓妤帶離台哥大門市,並將林玉茜之身分資料提供予廖涓妤,要求廖涓妤於台哥大門市以電話確認申辦人身分及詢問是否同意申辦手機時,須佯裝為林玉茜並表示同意申辦,廖涓妤允諾後,於接獲台哥大人員上開驗證電話時,佯裝為林玉茜,並於通過身分認證後表示同意由陳曄修代為申辦手機,致台哥大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陳曄修代理林玉茜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組及綁定之手機1支(廠牌:ASUS ZENFONE9 128G;

顏色:黑色),並依約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1支。

三、案經A女之監護人BS000-A111100A、林玉茜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曄修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A女以代號方式為之,另就A女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廖涓妤、張啟文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證人廖涓妤、張啟文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陳曄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1頁),核與證人A女、林玉茜、廖涓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5頁至29頁、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1頁、第305頁至第317頁),並有被告住處照片、A女所繪製房間內部陳設圖、A女在交友軟體Lemo頁面、A女與其堂哥在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暱稱「修」(@0000000)在抖音的頁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A女)(吉警偵字第1110021759號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卷密封資料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01048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曄修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刻「林玉茜」之印章、偽簽「陳曄修代林玉茜」、「林玉茜」之署押及偽造「林玉茜」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持林玉茜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手機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智慮未深之年輕少女,與其交往後,罔顧被害人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心尚未臻成熟,性自主意識亦有未足,竟為逞己身性慾,逕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犯行,戕害被害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又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與認識女子交往,進而擅自竊取被害人林玉茜之證件,盜刻被害人林玉茜之印章、偽簽被害人林玉茜之署押申辦手機電信服務,其行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玉茜,亦影響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而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終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其事後已與林玉茜達成調解,並賠償行動電話門號資費,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3頁),暨被害人林玉茜、A女、A女之監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號碼:0000、0000)及手機1支(廠牌:ASUS ZENFONE9 128G;

顏色:黑色)等商品,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盜刻偽造之「林玉茜」印章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陳曄修代林玉茜」署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林玉茜」署押;

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陳曄修代林玉茜」署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位偽蓋「林玉茜」之印文等文書。

是上開偽造之「林玉茜」印章1顆、「陳曄修代林玉茜」、「林玉茜」署押3枚及「林玉茜」印文1枚共計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台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