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Night」
-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暱稱「strong」在
- (二)被告雖辯稱:我幫告訴人甲女拍沙子拍到告訴人甲女的大腿
-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強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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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欽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欽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經由配對認識代號BS000-A11109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雙方於111年7月7日20時許,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談後,相約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太魯閣煙波飯店」停車場見面。
馬欽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會,雙方見面後,相約步行前往「太魯閣煙波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馬欽強提議要玩真心話大冒險的遊戲,馬欽強藉由玩遊戲不斷對甲女上下其手,更趁機抓甲女胸部、強解甲女褲頭等行為,惟經甲女反抗、阻止而作罷。
嗣經甲女感覺馬欽強之行為令其不舒服,欲起身離開,馬欽強藉機向甲女稱要幫其拍落身上的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脫甲女之外褲及內褲,並把甲女推倒在沙灘上,脫下自己褲子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大叫,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嗣經馬欽強停止動作後,甲女穿上褲子快速步行離開現場,隨即向其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友人求助,甲女友人隨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馬欽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以代號方式為之,另就甲女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及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除告訴人自行拍攝提出之其左大腿瘀青照片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並未表示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頁、第402頁至第404),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馬欽強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甲女見面,並至「太魯閣煙波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的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幫告訴人甲女拍沙子拍到告訴人甲女的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我們互看,告訴人甲女就說她想要,我就沒有拒絕,因為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我就把告訴人甲女的褲子脫到一半,且我脫下自己的褲子,然後我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甲女的生殖器放進去後過了二、三十秒,告訴人甲女說她不想要了,我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我就幫告訴人甲女把褲子穿好,攙扶告訴人甲女一起回去飯店門口,告訴人甲女回飯店我騎機車回家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依據雙方當事人的供述過程,網友約見面、互動、喝酒及玩遊戲都是雙方自由意願,告訴人並無受到任何強迫,但後續產生的性行為卻變成違反自由意願,而告訴人甲女離開沙灘返回飯店,收拾東西後先聯絡一個不認識的楊先生,然後告訴人甲女用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跟楊先生聯絡,被告因為害怕仙人跳而未與楊先生聯絡,是本案卷證資料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卷內證據除了告訴人甲女的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告訴人甲女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指證之真實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甲女見面,並至「太魯閣煙波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的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相符,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於111年7月8日4時20分許採集自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胸部、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被害人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馬欽強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80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13至17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7月8日4時20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157頁至第183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線圖、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43頁至127頁),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有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我幫告訴人甲女拍沙子拍到告訴人甲女的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我們互看,甲女就說她想要,我就沒有拒絕,因為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我就把告訴人甲女的褲子脫到一半,且我脫下自己的褲子,然後我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甲女的生殖器放進去後過了二、三十秒,告訴人甲女說她不想要了,我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自始均一致證述:確係遭被告強迫進行性交等語。
經核,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想脫我褲子,但第一次沒有成功,我坐下來繼續看海看星星,被告在旁邊喝酒,之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要離開,我再次起身要拍沙子時,被告竟將我的褲子扯下來,還把我推倒在沙灘上,我試圖用腳踢被告,同時被告還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完褲子後,用手壓制我的下半身,因為被告身材太魁武,我無法掙脫,於是我呼叫求救,可是被告硬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中間我一直不斷呼叫,但附近都沒有人可以來救我,被告侵犯我的過程感覺有5分鐘左右,被告就突然停下來,我就趕緊穿衣服起來跑掉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拍沙子?」、「(證人甲女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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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 他只有幫你拍沙子嗎?還是有做其他事情?」、「(證人甲女答) 他用他的手脫掉我的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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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他一開始脫你褲子就有脫下來嗎?」、「(證人甲女答)沒有,因為我緊緊地抓住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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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你在警詢時說因為你有躺下來身上有沙子,你說你就起身拍沙子,他說他要幫你,你剛開始也不以為意,然後他一剛開始先幫你拍背,結果那時他就把手身到你肚子前面要解下你的褲頭脫下褲子,你有發現異樣就反抗他。
你說的反抗就是指緊緊抓住褲子這件事情嗎?」、「(證人甲女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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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有無其他動作?」、「(證人甲女答)另一隻手也有撥掉他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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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你在警察局有說他又把話題繼續轉回說要玩大冒險,所以你就繼續跟他玩,結果你又輸了,結果對方就要你跟他面對面坐在他的大腿上,接著他就對你毛手毛腳,還抓你的胸部,還把你壓在沙灘上,當時你有推開他又站起來。
有無此事?」、「(證人甲女答)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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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為何當時你決定要離開?」、「(證人甲女答)因為他(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不舒服」;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你在警詢時說你後來決定要離開,你就起身拍身上沙子,被告就說要幫你拍,你說你還來不及反應回絕他,他就直接把手伸進你的褲子,並扯下你的褲子跟內褲,並把你推倒在沙灘上。
有無此事?」、「(證人甲女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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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你推倒在沙灘上時,你做何反應?」、「(證人甲女答)嚇到,有沒有其他動作我不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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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你在警詢時有稱他把你推倒在沙灘上,之後脫下他的褲子,他之後就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你的性器官開始抽插的行為,當下你有反抗他而且有大叫。
有無此事?」、「(證人甲女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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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承上,是否有印象那時是如何反抗?」、「(證人甲女答)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5頁)。
3.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係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雙方見面後前往「太魯閣煙波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並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相關過程,及告訴人甲女欲離開沙灘時,突遭被告以拍落女身上沙子為由,強行將告訴人甲女內褲及外褲脫下,並將告訴人甲女推倒在沙灘上,告訴人甲女不斷掙扎呼叫,被告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
雖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細節,許多部分多稱忘記了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本案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超過1年8月餘,自難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遭強制性交行為發生之先後細節可明確記憶,再加上被害人往望不願再回想過去不堪之記憶,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表示忘記了,衡與常情並不相違,之後檢察官提示證人甲女於警詢之筆錄供其回想,並請證人甲女確認,證人甲女確認後之證述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自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
⑵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甲女即與其友人位在光復鄉的哥哥楊榮飛告知此事,之後告訴人甲女隨即簡單收拾收前往光復鄉找楊榮飛,經由楊榮飛帶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其胞姐等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女胞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接到我妹妹即甲女的電話,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在抖,之後我有跟爸爸、叔叔、姑姑一起到花蓮接告訴人甲女,我記得是在警察局看到告訴人甲女的,看到告訴人甲女時她的情緒一樣在抖、在哭等語。
(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6頁)。
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告知其友人哥哥楊榮飛遭性侵害,亦有告知其胞姐此事,甲女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在抖等情,參以甲女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驗傷時,醫生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緊張、焦慮、不安、哭泣」情狀,甲女上情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
⑶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報案後,因此事造成身心壓力,並於111年7月15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日、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2年1月6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8日、12月5日密集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醫生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等節,此有該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7頁),堪認告訴人甲女因此事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之可信性。
2.綜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其前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應屬可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我幫告訴人甲女拍沙子拍到告訴人甲女的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我們互看,告訴人甲女就說她想要,我就沒有拒絕,因為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我就把告訴人甲女的褲子脫到一半,且我脫下自己的褲子,然後我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甲女的生殖器放進去後過了二、三十秒,告訴人甲女說她不想要了,我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我就幫她把褲子穿好,攙扶她一起回去飯店門口,她回飯店我騎機車回家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於案發當天即111年7月7日方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女原先與被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稱在便利商店不好聊天,所以才改至「太魯閣煙波飯店」前沙灘見面喝酒聊天,而告訴人甲女在與被告玩真心話大冒險時,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友許多碰觸甲女身體之不禮貌行為,如要求甲女坐在被告腿上,欲將告訴人甲女子褲子扯下等情,告訴人甲女多阻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甲女對被告輕浮行為感覺不舒服,再者雙方當天初次見面,雙方並無感情基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告訴人甲女就說她想要,我就沒有拒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太魯閣煙波飯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甲女與被告走出沙灘至「太魯閣煙波飯店」停車場時之畫面經過,發現告訴人甲女自顧自的往前走,被告在後方似乎在往前追趕,告訴人甲女並無任何回頭或有與被告並肩同走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是被告辯稱有攙扶告訴人甲女一起走回飯店等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子虛,無可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依據雙方當事人的供述過程,網友約見面、互動、喝酒及玩遊戲都是雙方自由意願,告訴人甲女並無受到任何強迫,但後續產生的性行為卻變成違反自由意願,而告訴人甲女離開沙灘返回飯店,收拾東西後先聯絡一個不認識的楊先生,然後告訴人甲女用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跟楊先生聯絡,被告因為害怕仙人跳而未與楊先生聯絡,是本案卷證資料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卷內證據除了告訴人甲女的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告訴人甲女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指證之真實性,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辯稱係雙方合意云云,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已如上述。
而辯護人稱本案不排除有仙人跳之可能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女住所地在其他縣市,係因暑假至花蓮「太魯閣煙波飯店」實習,人生地不熟,當告訴人甲女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犯行時,親人均在遠方無法即刻救助,其直接反應僅能找其熟識及就近能幫忙的人幫忙,故而立即聯絡請其友人哥哥楊榮飛協助,經由楊榮飛之協助報警處理,上情衡與一般常情相符,並無可懷疑之處。
倘若真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甲女欲對被告仙人跳,則第三人應尾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進入沙灘埋伏,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即可當場人贓俱獲,進而索討財物,不會等到事情發生後,雙方對於是否有性侵害各執一詞,再來索取財物,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純屬辯護人個人之臆測,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辯解尚嫌無據,自難憑採。
至除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外,尚有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馬欽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滿足性慾,竟利用告訴人甲女情竇初開,欲認識及結交異性朋友之機會,趁告訴人甲女信任朋友而無戒心之狀態,以強暴方式強脫告訴人甲女褲子,更無視告訴人甲女表達抗拒、呼救等不願意之意思,卻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甲女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已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被告犯行並致告訴人甲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應予以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甲女之原諒,且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告訴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希能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4頁、第411頁);
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家中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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