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18,2024032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之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6.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
  7.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補充
  8.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更正為「自109年12月21日16時2
  9.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更正為「110年2月7日0時13許分至
  10.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日期更正為「至同年6月1日」。
  11.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刪除(理由詳後述)。
  12.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消費時間更正為「110年9月9日15時4
  13.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日期更正為「110年9月17日」。
  14. 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更正為「000000000
  15. 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地址更正為「○○○路00巷0號」、「陳陽鳴
  16. 二、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之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17.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時間更正為「15時33分許」。
  18.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更正為「300億
  19.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0. 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21. 四、論罪科刑:
  22. ㈠判決附表一部分:
  23. ㈡判決附表二部分:
  24. ㈢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25.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當鋪之從業人員,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處
  26. ㈤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6、18至
  27. 五、沒收:
  28. ㈠判決附表一部分:
  29. ㈡判決附表二部分: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指定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9號、第92號、第120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4180號、第4510號、第4625號、第4774號、第4787號、第4973號、第5544號、第6168號、第7427號、第7428號、第7429號、第80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號、第551號、第775號、第694號、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陽鳴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9號、第92號、第120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4180號、第4510號、第4625號、第4774號、第4787號、第4973號、第5544號、第6168號、第7427號、第7428號、第7429號、第80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號、第551號、第775號、第694號提起公訴,以及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14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之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就附表二編號37部分,陳陽鳴與林志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就附表二編號38至39部分,陳陽鳴與林志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更正為「自109年12月21日16時24分至110年5月3日8時52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更正為「110年2月7日0時13許分至同年月8日2時24分許」、「10筆消費金額」更正為「9筆消費金額」。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日期更正為「至同年6月1日」。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刪除(理由詳後述)。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消費時間更正為「110年9月9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5分許」。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日期更正為「110年9月17日」。

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

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地址更正為「○○○路00巷0號」、「陳陽鳴佯稱販售楓之谷遊戲虛寶」更正為「陳陽鳴利用楓之谷遊戲之廣播,對公眾散布佯稱提供楓之谷遊戲虛寶『閃炫方塊組合包』之預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陳陽鳴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dgGHSWH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更正為「陳陽鳴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dgGHSWH在公開聊天室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陳陽鳴以LINE暱稱『葉子瑜』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更正為「陳陽鳴以LINE暱稱『葉子瑜』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陳陽鳴以新楓之谷角色『快過來偷一下』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更正為「陳陽鳴以LINE暱稱『文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之門號更正為「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之地址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000號房」、臉書社團名稱更正為「8591新楓之谷-愛麗西亞(藍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之「遊戲幣及虛擬寶物」,更正為「新楓之谷遊戲價值2萬元之遊戲幣、20組結合方塊、2組幸運寶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陳陽鳴佯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更正為「陳陽鳴佯稱以LINE PAY轉帳」、「虛擬寶物」更正為「強化鏡音連套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之「遊戲虛寶」更正為「滅龍騎士盔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陳陽鳴佯稱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補充為「陳陽鳴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32「董慧如」更正為「童慧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欄及偽造之簽名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署名、數量及所附文件、欄位及出處,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之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時間更正為「15時3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更正為「300億遊戲幣」。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據名稱與出處詳見附表一、二),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證據名稱與出處詳見附表一、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判決附表一部分:⒈核被告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10、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判決附表一編號9、13、15、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申辦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10、11、12、14所示之手機門號時,使用陳韋恩、余瑞峰、林顥、達映‧哈娜、高聖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之記載雖未論敘及此,惟上開事實業經記載於本案起訴書明確,本院於審理中並業已補充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3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論擬。

⒊另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部分,被告詐得如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利益,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10、12、14部分,被告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上開罪名(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393頁),對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10、12、1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9、11、13、15、16、17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11所為之詐欺行為,均係在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以相同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2、3、7、10、12、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⒎被告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重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30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不予審酌。

㈡判決附表二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5、6、7、12、13、14、15、16、18、19、20、22、23、30、31、32、33、35、36、40、41、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判決附表二編號27、28、29、34、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判決附表二編號8、9、10、11、17、21、26、38、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判決附表二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就判決附表二編號8、9、10、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3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以及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獲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坦承詐欺得利之犯行,辯護人亦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辯護,可見被告於其被訴事實已充分防禦,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改論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何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但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⒋至判決附表二編號11、26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30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被告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詐欺行為,各係在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以相同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判決附表二編號24、25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就判決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⒏判決附表二編號37、38、39所示犯行,被告與林志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所為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59罪,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與利益非微,可見其惡性重大,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更多次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手機門號後,以該等手機門號遂行詐騙,考量其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手段惡劣、犯罪動機可議、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狀,難認被告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當鋪之從業人員,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處理相關業務,卻不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錢財,未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冒用身份進而辦理手機門號、一卡通帳戶、遊戲帳號等,復偽造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再藉此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被告亦捏設不實之理由,自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或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陳韋恩、黃育榛、江國駿、張皓鈞、楊惟任、汪廷翰、蕭勤翰、陳俊杰、蕭宇良、牛奕閎、陳家毅、溫士瀚、余斌、林敬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267頁至270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盆栽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外婆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46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除判決附表二編號8、9、10、11、17、21、26、38、39所示犯行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6、18至20、22至25、27至37、40至42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判決附表二編號8、9、10、11、17、21、26、38、39部分,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罪間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判決附表一部分:⒈未扣案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10、12、14所示之文書上,被告偽造他人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文書,雖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各電信公司、一卡通、線上遊戲公司、線上遊戲交易網站、電子支付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實行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得之利益與財物,如判決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分別如判決附表一編號6、8、11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韋恩、黃育榛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位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267頁至270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判決附表二部分:⒈被告實行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得之利益與財物,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2、14、16至20、23至24、27、29、32至35、37至39、41至42所示,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分別如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判決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波賽頓眼鏡」、「RED飾品」,查無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由被告或林志源單獨處分之具體事證,難以區別2人所各分得之數,是就被告與林志源所詐得之虛擬寶物「波賽頓眼鏡」、「RED飾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判決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志源平分,一個人獲得五成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31頁),爰宣告沒收如判決附表二編號38至39「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⒋判決附表二編號13、15、21、22、25、26、28、30、31、36、40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皓鈞、楊惟任、汪廷翰、蕭勤翰、陳俊杰、蕭宇良、牛奕閎、陳家毅、溫士瀚、余斌、林敬浤於本院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要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又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詐得之1,500元,業經當鋪負責人黃佾琪自被告處取回,此經證人黃佾琪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27頁至31頁),並有其提供之收據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林俊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申請或冒用之門號/ 帳號 申請日期 電信公司/遊戲公司/電子支付公司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罪手段 證據資料與出處 主文 1 陳韋恩(原名高韋恩) 0000-000000 000年4月6日 網路申辦 遠傳電信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高韋恩」署名1枚 1.陳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3頁至7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3頁至7頁;
112偵694警卷卷1,第271頁至277頁、第303頁至309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21頁至23頁;
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5頁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69頁至72頁)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之函覆暨告訴人陳韋恩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27頁至139頁) 3.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45頁至49頁) 4.奇摩電子郵件公文暨帳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51頁至59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高韋恩」署名壹枚沒收之。
2 陳韋恩(原名高韋恩) 0000-000000 000年4月8日 網路申辦 中華電信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高韋恩」署名1枚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高韋恩」署名1枚 1.陳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3頁至7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3頁至7頁;
112偵694警卷卷1,第271頁至277頁、第303頁至309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21頁至23頁;
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5頁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69頁至72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111年3月30日花服密字第1110000009號函暨告訴人陳韋恩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03頁至111頁) 3.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45頁至49頁) 4.奇摩電子郵件公文暨帳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51頁至59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高韋恩」署名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高韋恩」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3 陳韋恩(原名高韋恩) 0000-000000 000年4月18日 網路申辦 台灣大哥大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高韋恩」署名2枚 1.陳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3頁至7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3頁至7頁;
112偵694警卷卷1,第271頁至277頁、第303頁至309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21頁至23頁;
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5頁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69頁至72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法大字第111037139號函暨告訴人陳韋恩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41頁至155頁) 3.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45頁至49頁) 4.奇摩電子郵件公文暨帳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51頁至59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高韋恩」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4 陳韋恩(原名高韋恩) 0000-000000 000年12月21日 未經陳韋恩同意,語音開通小額付款功能 遠傳電信 被告未經陳韋恩同意,以0000-000000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交易,自109年12月21日16時24分至110年5月3日8時52分,接續消費44,916元。
1.陳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3頁至7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3頁至7頁;
112偵694警卷卷1,第271頁至277頁、第303頁至309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21頁至23頁;
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5頁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69頁至72頁) 2.告訴人陳韋恩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2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4268號函暨告訴人陳韋恩之小額代收交易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35頁至43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育榛 冒用0000-000000小額付款功能 110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至110年2月9日14時47分許 遠傳電信 未經黃育榛同意,以0000-000000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交易,並向黃育榛騙取手機驗證碼,接續消費10次,合計34,521元 1.告訴人黃育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00004517號卷,第39頁至47頁、第49頁至52頁;
110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41頁至42頁) 2.遠傳電信110年2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花市警刑字第1100004517號卷,第75頁至80頁) 3.Apple消費之簡訊截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04517號卷,第81頁至91頁) 4.Apple公司之消費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00004517號卷,第61頁至67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紫薇 冒用0000-000000小額付款功能 110年2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月8日2時24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 被告以LINE要求邱紫薇先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並詢問邱紫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誆騙邱紫薇開通自己手機小額付費的功能,謊稱係作為貸款之擔保,邱紫薇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將收到之手機驗證碼回傳,嗣邱紫薇於110年2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月8日2時24分許,陸續收到So-net台灣碩網網路娛樂有限公司所傳送完成小額付費的簡訊內容,共計9筆消費金額,致損失金額共計6,000元。
1.告訴人邱紫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49頁至51頁、第73頁至74頁、第75頁至78頁;
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4頁至35頁) 2.告訴人陳韋恩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19頁至25頁) 3.小額付款消費之簡訊截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57頁至58頁) 4.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59頁至65頁) 5.被告提供之聯絡手機之截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67頁) 6.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貼文及帳戶資料截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69頁至71頁) 7.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之函覆暨門號資料及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87頁至93頁) 8.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之函覆暨小額付費交易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97頁至9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79頁至83頁) (2)IP位置39.10.28.197(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105頁至149頁) 9.全球WHOIS查詢資料(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余瑞峰 0000-000000 000年5月5日 中華電信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余瑞峰」署名1枚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余瑞峰」署名1枚 1.被害人余瑞峰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2頁至153頁、154頁) 2.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服務中心之函覆暨行動號碼之申辦資料(112偵649門號申請文件,第39頁至51頁)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12偵649門號申請文件,第41頁至43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12偵649門號申請文件,第45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余瑞峰」署名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余瑞峰」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8 余瑞峰 Pi拍錢包會員帳號0000000000 000年5月12日14時3分許網路申辦,接續使用至同年6月1日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冒用被害人余瑞峰之名義,以網路傳送電磁紀錄申請該帳號,並以該帳號進行小額支付7次,合計電信帳單金額4,000元。
1.被害人余瑞峰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2頁至153頁、154頁) 2.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覆暨被害人余瑞峰相關資料及IP位置資料、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21頁至37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余瑞峰 交易平台9199交易久久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0 000年6月1日3時49分許網路註冊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冒用被害人余瑞峰之名義,以網路傳送電磁紀錄申請該帳號,登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
1.被害人余瑞峰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2頁至153頁、154頁) 2.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淞字第11103110005號函暨會員余瑞峰之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97頁至102頁) 3.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淞字第11103070003號函覆暨會員余瑞峰之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73頁至81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顥 0000-000000 000年8月19日 網路申辦 中華電信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林顥」署名1枚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林顥」署名1枚 1.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服務中心之函覆暨行動號碼之申辦資料(112偵649門號申請文件,第9頁至61頁)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12偵649門號申請文件,第25頁至29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12偵649門號申請文件,第31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顥」署名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林顥」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11 達映.哈娜 0000-000000 000年9月8日 網路申辦 遠傳電信 以網路傳送電磁紀錄填具「遠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並以達映.哈娜郵局帳號設定以左列門號線上付款,於110年9月9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5分許,接續消費合計8,996元。
1.告訴人達映.哈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鳳警偵字第11000015455號卷,第7頁至11頁;
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23頁至28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55頁至57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41頁至143頁;
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51頁至57頁) 2.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鳳警偵字第11000015455號卷,第19頁至25頁)【0000000000】 3.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鳳警偵字第11000015455號卷,第27頁至33頁) 4.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鳳警偵字第11000015455號卷,第35頁至39頁) 5.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鳳警偵字第11000015455號卷,第37頁) 6.小額消費付款之簡訊截圖照片(鳳警偵字第11000015455號卷,第39頁) 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637號函暨0000000000門號申辦時之IP位址及小額代收交易紀錄(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17頁至21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6月21日花營字第1119500938號函暨告訴人達映.哈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33頁至41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達映.哈娜 0000-000000 000年9月17日 網路申辦 台灣大哥大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達映.哈娜」署名2枚 1.告訴人達映.哈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鳳警偵字第11000015455號卷,第7頁至11頁;
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23頁至28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55頁至57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41頁至143頁;
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51頁至57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法大字第111105402號函暨告訴人達映.哈娜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95頁至105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達映.哈娜」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13 陳金鳳 會員帳號0000000000 000年9月2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登入註冊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被告冒用被害人陳金鳳之名義,以網路傳送電磁紀錄冒名申辦左列會員帳號,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驗證帳號、登載EMAIL:000000000000000il.com。
1.被害人陳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66頁至169頁) 2.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之函覆暨說明資料及會員陳金鳳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79頁至90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高聖恩 0000-000000 000年12月22日 網路申辦 中華電信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高聖恩」署名1枚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高聖恩」署名1枚 1.被害人高聖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13頁至1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3頁至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5頁至15頁;
111軍偵120警卷,第1頁至4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29頁至32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4頁至15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卷,第35頁至3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111年11月7日花服密字第1110000029號函暨被害人高聖恩之申請文件(111年度軍偵第86號卷,第69頁至85頁)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11年度軍偵第86號卷,第73頁至7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11年度軍偵第86號卷,第79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高聖恩」署名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高聖恩」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15 高聖恩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以網路完成註冊 Ipass一卡通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達映.哈娜門號)冒高聖恩之名完成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註冊 1.被害人高聖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13頁至1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3頁至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5頁至15頁;
111軍偵120警卷,第1頁至4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29頁至32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4頁至15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卷,第35頁至37頁) 2.告訴人高聖恩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4747號卷,第7頁至9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高聖恩 會員帳號0000000000 000年1月28日5時21分許,以網路登入註冊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被告冒用被害人高聖恩之名義,以網路傳送電磁紀錄冒名申辦左列會員帳號,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驗證帳號、登載EMAIL:00000000000000il.com。
1.被害人高聖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13頁至1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3頁至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5頁至15頁;
111軍偵120警卷,第1頁至4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29頁至32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4頁至15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卷,第35頁至37頁) 2.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資料及會員高聖恩相關資料(警礁偵字第1110002754號卷,第25頁至33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江國駿 會員帳號0000000000 000年3月19日15時22分許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被告冒用被害人江國駿之名義,以網路傳送電磁紀錄冒名申辦左列會員帳號、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進行驗證 1.被害人江國駿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1,第231頁至234頁) 2.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之函覆暨會員江國駿相關資料(112偵694警卷卷3,第13頁至19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與出處 主文 1 徐鈺翔、潘崑嘉 110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 被告已於110年1月底自宏旺當鋪離職,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宏旺當鋪債務人潘崑嘉索討利息1,500元,致潘崑嘉陷於錯誤,委請姊夫徐鈺翔於左列時間轉帳1,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旺宏當舖人員向潘崑嘉催收利息,潘崑嘉與徐鈺翔方知上情。
1.告訴人徐鈺翔、證人潘崑嘉及黃佾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00006175號卷,第13頁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89頁至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第27頁至31頁、第45頁至47頁) 2.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00006175號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996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00006175號卷,第27頁至39頁) 4.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00006175號卷,第41頁至42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辰翰 111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徐辰翰陷於錯誤,轉帳2,000元至被告冒辦高聖恩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徐辰翰於警詢之陳述(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4747號卷,第5頁至6頁) 2.告訴人高聖恩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4747號卷,第7頁至9頁) 3.與「劉文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4747號卷,第15頁至19頁) 4.匯款明細(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4747號卷,第21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宗諺 111年1月30日19時4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謝宗諺陷於錯誤,轉帳2,2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謝宗諺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53頁至55頁) 2.與「徐步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57頁至61頁) 3.遊戲物品「喇叭花花盆」之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63頁) 4.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65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庭安 111年1月28日13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室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胡庭安遂陷於錯誤,轉帳1,600元至被告冒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高聖恩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胡庭安於警詢之陳述(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63頁至67頁) 2.被害人高聖恩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13頁至1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3頁至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5頁至15頁;
111軍偵120警卷,第1頁至4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29頁至32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4頁至15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卷,第35頁至37頁) 3.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覆暨會員高聖恩之相關資料(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13頁至2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27頁至53頁) 5.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59頁) 6.與「菁」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73頁至79頁) 7.與「逸文」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80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宗翰 111年1月31日6時4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玖壹壹唱情歌」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吳宗翰遂陷於錯誤,轉帳32,500元予被告所冒辦高聖恩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000」產生之虛擬帳號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之陳述(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91頁至95頁) 2.被害人高聖恩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13頁至1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3頁至9頁;
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5頁至15頁;
111軍偵120警卷,第1頁至4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卷,第29頁至32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54頁至15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20號卷,第35頁至37頁) 3.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覆暨會員高聖恩之相關資料(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13頁至2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27頁至53頁) 5.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59頁) 6.匯款明細(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101頁) 7.與「玖壹壹唱情歌」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劉文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警刑字第1110002557號卷,第103頁至113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胤仰 111年1月31日5時4分許,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0樓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角色「金色狂鳳」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致陳胤仰陷於錯誤,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高聖恩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陳胤仰於警詢之陳述(警礁偵字第1110002754號卷,第3頁至9頁) 2.與「金色狂鳳」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礁偵字第1110002754號卷,第11頁) 3.匯款明細(警礁偵字第1110002754號卷,第13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5207號函暨交易明細(警礁偵字第1110002754號卷,第21頁至23頁) 5.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資料及會員高聖恩相關資料(警礁偵字第1110002754號卷,第25頁至33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宸維 111年1月29日20時5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許宸維陷於錯誤,轉帳4,9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許宸維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69頁至71頁) 2.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73頁) 3.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75頁至7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81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易凡 111年2月2日15時許,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號 被告利用楓之谷遊戲之廣播,對公眾散布佯稱提供楓之谷遊戲虛寶「閃炫方塊組合包」之預購,致楊易凡陷於錯誤,轉帳11,475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所冒用之陳鄭遠智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楊易凡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71頁至73頁) 2.與「葉子瑜」(後改稱「葉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75頁至81頁) 3.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83頁至85頁) 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407026號函暨陳鄭遠智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87頁至93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019號函暨陳鄭遠智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聲明書(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13頁至121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日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金色狂鳳」、「快過來偷一下」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23頁至12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31頁至147頁)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孟維 111年2月4日19時4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號之0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sdgGHSWH」在公開聊天室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致吳孟維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吳孟維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23頁至27頁) 2.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35頁至41頁) 3.與「sdgGHSWH」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47頁至51頁) 4.與「文雯」於通訊軟體LIN帳戶資料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53頁) 5.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55頁) 6.與「文雯」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57頁至59頁)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彥錞 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陳陽鳴在新楓之谷公開聊天室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陳彥錞陷於錯誤,轉帳2,322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陳彥錞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31頁至33頁) 2.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35頁至41頁) 3.與「葉子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63頁至73頁) 4.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75頁)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剡子勛 111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被告在LINE社群「新楓之谷:遊戲幣」,以暱稱「徐步」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剡子勛遂陷於錯誤,轉帳6,577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剡子勛及證人鄭陳遠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11偵3234警卷,第13頁至14頁;
吉警偵字第1110005932號卷,第1頁至4頁、第7頁至12頁;
111偵3234警卷,第1頁至4頁;
吉警偵字第1110006204號卷,第5頁至8頁;
吉警偵字第1110008731號卷,第3頁至6頁;
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5頁至11頁;
112偵694警卷卷1,第187頁至191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27頁至131頁) 2.陳鄭遠智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111偵3234警卷,第15頁) 3.與「徐步」於通訊軟體LINE「新楓之谷:遊戲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偵3234警卷,第19頁) 4.匯款明細(111偵3234警卷,第19頁)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強納生 111年1月27日0時1分許,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哥不硬依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至強納生陷於錯誤,轉帳1,000元至被告冒辦陳金鳳於8591虛擬寶物之交易網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強納生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59頁至61頁) 2.與「哥不硬依舊」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63頁) 3.告訴人強納生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之帳號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64頁) 4.「劉文聲」於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65頁至69頁) 5.「玖壹壹唱情歌」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之資料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71頁至75頁) 6.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77頁) 7.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之函覆暨說明資料及會員陳金鳳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79頁至90頁) 8.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哥不硬依舊」「玖壹壹唱情歌」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91頁至101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103頁至109頁、第119至129頁) 10.通聯記錄(吉警偵字第1110006574號卷,第111頁至177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皓鈞 111年1月23日4時54分許,於臺中市○○區○○巷00弄0號0樓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sdgGHSWH」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張皓鈞遂陷於錯誤,轉帳1,000元至被告冒用之高聖恩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張皓鈞於警詢之陳述(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53頁至55頁) 2.被害人高聖恩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紀錄(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43頁至4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49頁) 4.與「sdgGHSWH」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69頁) 5.匯款明細(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69頁至71頁) 6.「文」於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截圖照片(玉警刑字第1110002140號卷,第73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致賢 111年3月20日0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緣分重來」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吳致賢陷於錯誤,轉帳4,275元至被告冒辦江國駿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吳致賢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3,第3頁至5頁) 2.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截圖照片、與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694警卷卷3,第7頁至11頁) 3.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畫面截圖照片及該平台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遊戲虛寶「女武神之心」之截圖照片(112偵694警卷卷3,第7頁至11頁) 4.匯款明細(112偵694警卷卷3,第11頁) 5.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之函覆暨會員江國駿相關資料(112偵694警卷卷3,第13頁至19頁)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帳號資料及儲值IP歷程資料(112偵694警卷卷3,第21頁至25頁) 7.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694警卷卷3,第27頁至66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惟任 111年2月28日1時3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快過來偷一下」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楊惟任陷於錯誤,轉帳17,460元至被告冒辦之余瑞峰於9199交易久久網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楊惟任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65頁至67頁) 2.與「文雯」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69頁至71頁) 3.告訴人高韋恩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及玉山銀行帳號資料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70頁) 4.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71頁) 5.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淞字第11103070003號函覆暨會員余瑞峰之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73頁至81頁)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83頁至85頁) 7.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快過來偷一下」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87頁至89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112-1頁至125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振豪 111年2月28日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噩夢回來了」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陳振豪陷於錯誤,轉帳1,601元至被告冒辦之余瑞峰於9199交易久久網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陳振豪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93頁至94頁) 2.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95頁) 3.與「高韋恩」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95頁至96頁) 4.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淞字第11103110005號函暨會員余瑞峰之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97頁至102頁) 5.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噩夢回來了」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103頁至109頁) 6.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111頁至112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06575號卷,第112-1頁至125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姵臻 111年2月18日23時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在新楓之谷上以公告方式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轉服卷、時裝剪刀、白金剪刀」,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姵臻,致告訴人陳姵臻陷於錯誤,轉帳687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劉佳宜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陳姵臻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17075號卷,第45頁至47頁) 2.與「快過來偷一下」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17075號卷,第49頁) 3.與「文雯」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17075號卷,第49頁) 4.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17075號卷,第49頁) 5.劉佳宜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17075號卷,第51頁至53頁) 6.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快過來偷一下」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7075號卷,第55頁至57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17075號卷,第59頁至65頁)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建程 111年2月24日16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金色狂鳳」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建程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陳建程陷於錯誤,轉帳3,060元至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於橘子支付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陳建程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97頁至99頁) 2.與「金色狂鳳」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01頁) 3.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01頁) 4.與「金色狂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019號函暨陳鄭遠智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聲明書(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13頁至121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日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金色狂鳳」、「快過來偷一下」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23頁至12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31頁至147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宋承翰 111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快過來偷一下」佯稱販售新楓之谷虛寶,致告訴人宋承翰陷於錯誤,轉帳1,120元至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於橘子支付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宋承翰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07頁至109頁) 2.與「高聖恩」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與「快過來偷一下」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11頁) 3.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11頁) 4.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019號函暨陳鄭遠智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聲明書(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13頁至121頁) 5.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日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金色狂鳳」、「快過來偷一下」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23頁至12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09456號卷,第131頁至147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韋翰 111年2月24日2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陳韋翰陷於錯誤,轉帳1,530元至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於橘子支付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8731號卷,第19頁至20頁) 2.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陳鄭遠智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08731號卷,第21頁至2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8731號卷,第29頁) 4.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8731號卷,第29頁) 5.被害人高聖恩之橘子支付帳號(吉警偵字第1110008731號卷,第31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汪廷翰 111年2月23日21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告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以「高聖恩」名義,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告訴人汪廷翰遂陷於錯誤,轉帳9,700元至被告冒用之陳鄭遠智於橘子支付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汪廷翰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47頁至49頁) 2.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019號函暨陳鄭遠智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23頁至27頁) 3.臉書於111年5月22日之回覆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29頁) 4.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300016號函暨陳鄭遠智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41頁至45頁) 5.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53頁) 6.與「高聖恩」於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53頁至61頁) 7.「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61頁) 8.「高聖恩」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照片(第61頁至63頁) 9.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63頁) 10.被害人高聖恩之橘子支付帳號(吉警偵字第1110009723號卷,第63頁)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蕭勤翰 111年3月15日2時28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恩」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致告訴人蕭勤翰陷於錯誤,轉帳1,500元至被告冒用之劉佳宜於蝦皮電商會員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蕭勤翰於警詢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110010778號卷,第41頁至43頁) 2.與「高恩」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10778號卷,第45頁至46頁) 3.匯款明細(吉警偵字第1110010778號卷,第47頁) 4.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10010778號卷,第48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2039S號函暨劉佳宜交易資訊(吉警偵字第1110010778號卷,第49頁至53頁) 6.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8026S號函暨劉佳宜申設及IP相關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0778號卷,第57頁至60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10778號卷,第61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楊仲仁 111年4月16日22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我的劍就是濺」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並透過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楊仲仁聯繫,告訴人楊仲仁遂陷於錯誤,轉帳5,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蝦皮電商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楊仲仁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4,第3頁至7頁) 2.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9頁) 3.與「彥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1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694警卷卷4,第1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587號函(112偵694警卷卷4,第1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694警卷卷4,第17頁) 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7076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2偵694警卷卷4,第19頁至27頁) 8.IP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694警卷卷4,第29頁至70頁) 9.IP位置211.76.92.95之查詢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71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吳永道 110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於花蓮縣○○鄉○○村○○○街000○0號 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永道同意,冒用告訴人吳永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行小額付款消費(Pi錢包、iTunes消費、Mycard點數),合計得利9,960元。
1.告訴人吳永道、陳韋恩及被害人陳金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5頁至9頁;
112偵694警卷卷1,第349頁至353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67頁至168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14895號卷,第3頁至7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16867號卷,第3頁至7頁;
112偵694警卷卷1,第271頁至277頁、第303頁至309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21頁至23頁;
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5頁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69頁至72頁;
111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卷,第166頁至169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110年7月繳費通知(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15頁) 3.小額付費交易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17頁) 4.門號0000-000000小額付款對應資料(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19頁至76頁) (1)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覆暨被害人余瑞峰相關資料及IP位置資料、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21頁至37頁) (2)Apple公司之消費紀錄及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39頁至64頁) (3)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消費紀錄(吉警偵字第1110019983號卷,第65頁至76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陳俊杰 110年7月3日0時1分許至同日8時22分許,於花蓮縣某處 被告先於110年6月29日向告訴人陳俊杰借用其名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得之小額付款驗證碼購買遊戲點數,交易成功後,被告遂冒用告訴人陳俊杰之名義,接續在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分別為MLDQHFGNIV(203元)、MLDQM2Q6D8(330元)、MLDQM2XZL2(170元)、MLDQM2YWG5(1,050元)、MLDQM2YYV7(1,050元)、MLDQM2Z0SG(1,050元)、MLDQM4093B(1,050元)、MLDQM40N1D(1,050元)、MLDQM41QYJ(1,050元)、MLDQM42BH3(990元)、MLDQM43DDM(1,050元)、MLDQM4BS58(1,050元)、MLDQM4BTXQ(1,050元)、MLDQM4D2JF(990元)、MLDQM4J6MM(990元)、MLDQM4JD87(330元)、MLDQM4L375(1,090元),APPLE商店及上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陳俊杰本人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付款上開消費,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告訴人陳俊杰之電信費用帳單中,使被告詐得此揭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00016268號卷,第31頁至41頁;
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27頁至29頁) 2.手寫小額付費明細(吉警偵字第1100016268號卷,第51頁至53頁) 3.Apple公司之消費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吉警偵字第1100016268號卷,第73頁至80頁) 4.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之函覆暨會員高韋恩之申設記錄、上線IP及交易資料(吉警偵字第1100016268號卷,第81頁至87頁) 5.電信費用帳單翻拍照片(吉警偵字第1100016268號卷,第87頁) 6.簡訊消費通知截圖照片(吉警偵字第1100016268號卷,第89頁至101頁) 陳陽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蕭宇良 111年3月6日15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000號房 被告於臉書社團「8591新楓之谷-愛麗西亞(藍寶)」以「顥林」名義,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三終萌獸」,告訴人蕭宇良遂陷於錯誤,轉帳3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盧亭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蕭宇良、盧亭瑩及證人葉銘中於警詢之陳述(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3頁至5頁;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頁至9頁、第17頁至18頁;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45頁至48頁;
112偵694警卷卷2,第5頁至8頁) 2.卓保羅於蝦皮之訂單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25頁) 3.吳盈輝於蝦皮之訂單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33頁至34頁) 4.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51頁至5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63頁至66頁、第83頁至86頁) 6.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法固字第111015740號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67頁至69頁) 7.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洄管字第11105111號函暨用戶資料(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1頁至73頁) 8.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5頁) 9.蝦皮購物帳號「p2iupwab_s」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7頁至82頁) 1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緣分重來」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87頁至93頁) 11.匯款明細(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157頁) 12.「顥林」提供之虛擬寶物和國民身分證、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157頁) 13.社群軟體FACEBOOK「新楓之谷-愛麗西亞(藍寶)」社團截圖照片及遊戲物品「三終萌獸」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159頁) 14.與「林達姆」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161頁至165頁)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盧亭瑩 111年3月6日16時8分許 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達姆」向告訴人盧亭瑩佯稱欲以39,000元購買新楓之谷遊戲價值2萬元之遊戲幣、20組結合方塊、2組幸運寶箱,告訴人盧亭瑩提供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則另騙取告訴人蕭宇良匯款39,000元至盧亭瑩帳戶,告訴人盧亭瑩見款項匯入,遂陷於錯誤,將價值合計39,000元之遊戲幣、20組結合方塊、2組幸運寶箱移轉予被告所使用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00000000000」。
1.告訴人盧亭瑩、蕭宇良及證人葉銘中於警詢之陳述(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頁至9頁、第17頁至18頁;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3頁至5頁;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45頁至48頁;
112偵694警卷卷2,第5頁至8頁) 2.卓保羅於蝦皮之訂單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25頁) 3.吳盈輝於蝦皮之訂單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33頁至34頁) 4.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51頁至5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63頁至66頁、第83頁至86頁) 6.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法固字第111015740號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67頁至69頁) 7.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洄管字第11105111號函暨用戶資料(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1頁至73頁) 8.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5頁) 9.蝦皮購物帳號「p2iupwab_s」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77頁至82頁) 1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緣分重來」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87頁至93頁) 11.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連銀客字第1110003064號函暨告訴人盧亭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95頁至99頁) 12.與「林達姆」於通訊軟體LINE、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111頁至138頁) 13.「林達姆」於蝦皮購物帳號截圖照片(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139頁) 14.匯款明細(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959號卷,第140頁至141頁)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之遊戲幣、貳拾組結合方塊、貳組幸運寶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牛奕閎 111年6月11日22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陳陽鳴佯稱以1,100元向告訴人牛奕閎購買新楓之谷遊戲虛寶「強化鏡音連套服」,告訴人牛奕閎將該裝備交付予被告所使用之新楓之谷遊戲暱稱「哥不硬依舊」後,被告取得「強化鏡音連套服」之利益後,未交付款項且失去聯繫。
1.被害人牛奕閎於警詢之陳述(111偵5544警卷,第7頁至9頁) 2.與「玄天功唐門」、「哥不硬依舊」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544警卷,第19頁) 3.與「宏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偵5544警卷,第21頁) 4.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電子郵件(111偵5544警卷,第25頁) 5.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玄天功唐門」、「哥不硬依舊」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111偵5544警卷,第27頁至40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IP位置資料(111偵5544警卷,第41頁至43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544警卷,第45頁至47頁)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羅木笙 111年4月15日1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0樓 被告以新楓之谷遊戲暱稱「紺陰陽曬恩楊」佯稱以遊戲幣315億向告訴人羅木笙購買新楓之谷遊戲虛寶「滅龍騎士盔甲」,致告訴人羅木笙陷於錯誤,將裝備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虛擬寶物之利益後,未交付款項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羅木笙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4,第209頁至211頁) 2.與「彥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213至217頁) 3.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SUPER重機槍」之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置、道具接收會員資料、道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IP位置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219頁至228頁)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陳家毅 111年5月8日10時59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陳家毅陷於錯誤,轉帳3,2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指定之陳靜雯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陳家毅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4,第231頁至232頁) 2.與「港警被警棍追」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233頁) 3.與「院生恆」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234頁) 4.匯款明細(112偵694警卷卷4,第235頁) 5.陳靜雯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237頁、第245頁至249頁) 6.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日星圓字第1110701-005號函暨吳佳松之使用者個人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241頁) 7.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243頁至244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694警卷卷4,第251頁至258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溫士瀚 111年6月15日21時49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溫士瀚陷於錯誤,轉帳7,5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童慧如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溫士瀚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4,第261頁至265頁) 2.匯款明細(112偵694警卷卷4,第276頁、第273頁) 3.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267頁至272頁) 4.童慧如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297頁至301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郭佳儒 111年6月16日17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郭佳儒陷於錯誤,轉帳4,0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童慧如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郭佳儒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4,第277頁至278頁) 2.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之網頁截圖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279頁) 3.匯款明細(112偵694警卷卷4,第280頁) 4.童慧如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297頁至301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林哲輝 111年6月17日6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致告訴人林哲輝陷於錯誤,轉帳10,0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童慧如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幣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林哲輝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4,第283頁至291頁) 2.匯款明細(112偵694警卷卷4,第293頁) 3.童慧如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297頁至301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694警卷卷4,第303頁至304頁) 5.IP位置211.76.94.49之查詢資料(112偵694警卷卷4,第305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傅豈胤 111年6月21日0時4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被告佯稱以18,000元向告訴人傅豈胤購買新楓之谷遊戲810億楓幣,致告訴人傅豈胤陷於錯誤,將810億楓幣使用遊戲內交易功能移轉予被告使用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暱稱「幻影你換嗎」,被告取得上開遊戲幣之利益後,未依約定付款。
1.告訴人傅豈胤於警詢之陳述(111偵8016警卷,第29頁至31頁) 2.匯款明細(111偵8016警卷,第35頁) 3.與「幻影你換嗎」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16警卷,第35頁) 4.與「李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偵8016警卷,第35頁) 5.盧威仁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111偵8016警卷,第37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幻影你換嗎」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111偵8016警卷,第39頁至58頁) 7.洄瀾有線電視提供之葉銘中IP資料(111偵8016警卷,第59頁) 8.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111偵8016警卷,第61頁) 9.IP位置000.00.00.00查詢資料(111偵8016警卷,第63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8016警卷,第65頁至67頁) 11.葉銘中自述書暨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偵8016警卷,第69頁至75頁)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捌佰壹拾億新楓之谷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林書禮 111年6月15日4時4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林書禮陷於錯誤,轉帳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點數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林書禮於警詢之陳述(112偵694警卷卷4,第311頁至312頁) 2.與「t崇霬」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694警卷卷4,第313頁至315頁) 3.匯款明細(112偵694警卷卷4,第317頁) 4.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之函文(112偵694警卷卷4,第319頁至321頁) (1)EHS-東購法字(111)第00206號函(112偵694警卷卷4,第319頁) (2)EHS-東購法字(111)第00186號函(112偵694警卷卷4,第3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694警卷卷4,第323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余斌 111年7月15日23時9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被告佯稱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余斌陷於錯誤,轉帳6,0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冒用之張尊皓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余斌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31頁至32頁) 2.張尊皓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訊息、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1頁至29頁) 3.與「哲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39頁) 4.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40頁) 5.與「語千研」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40頁) 6.全球WHOIS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45頁至4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儲字第1110924423號函暨張尊皓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55頁至58頁) 8.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59頁至68頁) 9.統一超商電信之函覆(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83頁) 10.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1112427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91頁) 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95頁至96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陳緯碩 111年8月7日18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被告將其冒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林志源認證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創設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MDSEEFL」,由林志源佯稱可幫忙告訴人陳緯碩虛擬寶物轉換伺服器,致告訴人陳緯碩陷於錯誤,將價值2,000元之虛擬寶物「波賽頓眼鏡」、「RED飾品」交予林志源之上開遊戲角色,然林志源隨即封鎖陳緯碩之遊戲帳號。
1.告訴人陳緯碩於警詢之陳述(111軍偵120警卷,第5頁至7頁) 2.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MDSEEFL」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111軍偵120警卷,第13頁至20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軍偵120警卷,第21頁至22頁) 4.與「MDSEEFL」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軍偵120警卷,第23頁) 5.與「建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軍偵120警卷,第24頁) 陳陽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波賽頓眼鏡」、「RED飾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陳彥儒 111年8月13日23時59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0樓 先由林志源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創設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躺著玩別BB」,在新楓之谷遊戲中透過廣播器向公眾散布佯稱販賣遊戲道具「巨大的恐怖」,告訴人陳彥儒以私訊表示想購買後,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交易資料,告訴人陳彥儒遂陷於錯誤,轉帳7,000元至被告冒用之曾瓊蓉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內(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再與林志源平分上開款項。
1.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之陳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35頁至39頁) 2.證人林志源於警詢之陳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5頁至20頁) 3.曾瓊蓉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簡訊、IP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45頁至61頁) 4.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躺著玩別BB」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63頁至68頁) 5.與「躺著玩別BB」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51頁) 6.與「世英」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53頁) 7.匯款明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55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75頁至137頁)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張喬凱 111年8月14日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先由林志源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創設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落花無情醉」,在新楓之谷遊戲中透過廣播器向公眾散布佯稱販賣遊戲道具「巨大的恐怖」,告訴人張喬凱私訊表示想購買後,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交易資料,告訴人張喬凱遂陷於錯誤,轉帳7,000元至被告冒用之曾瓊蓉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再與林志源平分上開款項。
1.告訴人張喬凱於警詢之陳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41頁至43頁) 2.證人林志源於警詢之陳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5頁至20頁) 3.曾瓊蓉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簡訊、IP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45頁至61頁) 4.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暨新楓之谷角色「落花無情醉」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資料(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67頁至74頁) 5.與「落花無情醉」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65頁至175頁) 6.與「世英」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77頁) 7.匯款明細(東警分偵字第11132431000號卷,第179頁) 陳陽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林敬浤 111年8月23日3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寶,致告訴人林敬浤陷於錯誤,轉帳7,500元(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冒用之戴振源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惟被告未給予遊戲虛寶且失去聯繫。
1.告訴人林敬浤及證人王齊華於警詢之陳述(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63頁至64頁、第35頁至39頁;
112偵694警卷卷2,第43頁至45頁) 2.戴振源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簡訊、IP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19頁至25頁、第95頁) 3.王齊華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27頁至34頁) 4.「戴」於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截圖照片(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79頁) 5.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幽暗戒指」之截圖照片(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81頁) 6.匯款明細(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82頁) 7.與「躺著玩別BB」於網路遊戲平台「新楓之谷」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83頁) 8.與「戴榮源」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83頁至84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投信警偵字第1110012743號卷,第101頁至105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蕭愷翔 111年3月13日前之某時,於嘉義市○區○○里○○○街0 0 巷 0 0 號 被告先向劉佳宜取得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eqi4asj_u4」資料,再冒用達映.哈娜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之會員電話資料使用後,於111年3月13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蕭愷翔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蕭愷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3日16時22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300元至上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之虛擬金融帳號內,被告再取消購買商品之訂單,使該款項退回上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內供己使用。
1.證人達映‧哈娜於警詢時之供述(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5頁至7頁) 2.證人達映‧哈娜提供之對話紀錄(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4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57頁至63頁) 4.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5097S號函(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21頁至25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27頁) 6.證人即告訴人蕭愷翔於警詢之陳述(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15頁至19頁) 7.告訴人蕭愷翔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39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陳宣志 111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告冒用達映.哈娜之名義申辦之門號)連繫告訴人陳宣志,向告訴人陳宣志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宣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5時38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示之虛擬金融帳戶內。
1.證人達映‧哈娜於警詢時之供述(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5頁至7頁) 2.證人達映‧哈娜提供之對話紀錄(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4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57頁至6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鳳警偵字第1110006835號卷,第27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志於警詢之陳述(楊警分刑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2頁) 7.告訴人陳宣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楊警分刑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21頁) 8.交易資料與虛擬帳號資料(楊警分刑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33頁)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