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蘇○珍為蘇○聲之女,蘇○珍、李○亷為夫妻,蘇○聲與蘇
- 二、蘇○聲於110年3月1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
- ㈠蘇○聲於110年4月15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之花蓮
- ㈡蘇○聲與蘇○珍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同前往
- 三、案經蘇○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 二、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被告蘇○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 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訊據被告蘇○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蘇○珍
- ⒈被告蘇○珍辯稱:
- ⒉被告蘇○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 ㈢告訴人、證人蘇○瑩之證詞與憑信性:
-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4月份,在苗栗縣,我有委託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蘇○
- ⒊由上述告訴人歷次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與被告
- ⒋證人蘇○瑩於偵訊時證陳:告訴人本來住在花蓮,後來到苗
- ⒌證人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蘇○珍、李○亷跟告訴
- ⒍質諸證人蘇○瑩前開證言,足見南埔八街房地係由告訴人委
- ㈣下述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證人蘇○瑩前開所述之情節為真
- ⒈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於110年7月1日電話通話之錄音檔,
- ⒉復稽以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⒊張○花向告訴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
- ⒋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蘇○珍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 ⒌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告訴人、證人蘇○瑩所證述之本案事
- ㈤本案尚有下列情況證據可證被告蘇○珍之犯行:
- ⒈告訴人之金錢、生活費來源,僅有每個月2萬多元之勞退金,
- ⒉又倘告訴人有贈與被告蘇○珍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定金130萬
- ㈥被告蘇○珍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 ⒈依據卷附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蘇○聲先生委託被授權人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因為住鶯歌的房子很滿
- ⒊細譯被告蘇○珍提出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
- ⒋觀之卷內葉最度之代筆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7
- ⒌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本院11
- ⒍被告蘇○珍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提領、交付如附
- ⒎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委託被告蘇○珍出售南埔八街房地,
- ⒏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 ㈦綜上所述,被告蘇○珍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
- 二、論罪科刑:
- ㈠論罪法條:
-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 ⒉是核被告蘇○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珍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 ㈡罪數:
- 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蘇○珍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
- ⒉被告蘇○珍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㈢爰審酌被告蘇○珍未顧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父女情誼,僅因一己
- 三、沒收:
- 一、二㈠、㈡所示之財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 貳、公訴意旨略以:
- 一、於109年底,告訴人委託被告李○亷、蘇○珍出售南埔八街
- 二、於110年0月間,告訴人因與其再婚妻張○花訴訟離婚,為避
- 參、經查:
- 一、被告李○亷為告訴人之長女之配偶,屬一親等直系姻親,依
- 二、細譯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上僅列被告蘇○珍為被
- 三、綜上,被告李○亷所涉親屬間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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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亷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亷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珍為蘇○聲之女,蘇○珍、李○亷為夫妻,蘇○聲與蘇○珍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9年底,蘇○聲委託蘇○珍出售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鄉○○○街0號建物(下稱南埔八街房地),並依蘇○珍之要求,於110年1月3日在苗栗縣某咖啡廳簽具委託代理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蘇○珍於同年1月5日與彭語禾簽訂南埔八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南埔八街房地,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蘇○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交付上開簽約金,將130萬元簽約金侵占入己。
嗣經蘇○聲發現蘇○珍隱瞞已收取130萬元簽約金之事,而終止雙方之委託契約,要求蘇○珍返還簽約金130萬元未果,始悉上情。
二、蘇○聲於110年3月1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命蘇○聲與張○花履行同居義務,故於同年0月間,蘇○聲為避免名下財產因日後離婚訴訟而遭張○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與蘇○珍、李○亷、蘇○瑩、蘇○民商議,將蘇○聲名下之下列財產移轉至蘇○珍名下,由蘇○珍代為保管,蘇○珍明知上情,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聲於110年4月15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號、第417號地號農地(下合稱本案兩筆農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蘇○珍,蘇○珍為受蘇○聲委任之人,其明知身為受任人應妥善保管兩筆農地,並應為委託人之最大利益著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蘇○聲並無意出售本案兩筆農地,仍於110年12月4日擅自與馬瓊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欲出售本案兩筆農地,經蘇○聲發現後,即於其與蘇○珍間之民事訴訟中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裁定部分准許後,蘇○珍竟提供198萬元擔保,藉此解除本案兩筆土地上之假扣押,蘇○珍並於111年10月3日將本案兩筆農地出售予田羅光弼,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蘇○聲之財產。
㈡蘇○聲與蘇○珍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蘇○聲並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蘇○珍,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故蘇○珍於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之時間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款項,蘇○珍明知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蘇○聲暫時提領出來由其代為保管,蘇○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81萬9,000元據為己有,經蘇○聲追討後未果,致生損害蘇○聲之財產。
三、案經蘇○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蘇○珍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珍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證人蘇○瑩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蘇○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蘇○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蘇○珍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蘇○珍辯稱: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有簽全權授權書給我,讓我處理南埔八街房地賣掉後的款項,由我來分配給弟弟、妹妹,當時尚未完成收屋程序,但因告訴人急著搬出來,又讓我全權處理,所以我把這些錢先分配給我自己。
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是告訴人要將本案兩筆農地贈與給我,我跟告訴人沒有約定借名登記,我完全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說法,本案兩筆農地不是我代為保管,告訴人還將農地旁邊的租賃地也轉讓給我,讓我比較好利用,如果我要侵占,為什麼我不侵占南埔八街房地,反而是侵占兩筆農地。
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告訴人說因為我讓他住鶯歌的房子,他住的很開心,所以就解定存把錢給我。
於112年4月21日到一信及農會提領的錢,以及兆豐銀行的120萬元,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提領,他有給我提款卡讓我去領錢,告訴人親自帶我去銀行解除定存,親自把錢交給我,讓我去利用。
告訴人有定存賺利息的習慣,如果只是給我保管的話,他一定會要求我把這些錢繼續存在銀行定存賺利息,他卻沒有,還給我存摺跟提款卡讓我隨時使用,並直接把錢交給我云云。
⒉被告蘇○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南埔八街房地最早係告訴人之母親所有,依阿美族之習慣,係以長女繼承家業為優先選擇,故告訴人之母親於103年9月24日委由代書作成代筆遺囑時,被告蘇○珍為見證人,可見有關老家房地在祖母一輩即有委由被告蘇○珍處理之情形。
告訴人與被告蘇○珍簽具授權書,讓被告蘇○珍全權處理土地出售過戶與款項分配事宜,亦授權被告蘇○珍可自行分配房屋賣得之款項,被告蘇○珍自有權分配130萬元簽約金。
又因告訴人於110年1月初抱怨在蘇○瑩家中居住環境不佳,故被告蘇○珍基於一片孝心,讓告訴人搬到自己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空屋居住,並於同年3月開始依照告訴人要求,將130萬元作為裝潢鶯歌房屋之用,當初鶯歌房子市價僅400多萬元,為了讓告訴人入住而進行裝潢,花了將近150萬元,若如告訴人所稱,鶯歌房子係拿別人的錢來裝潢自己的房子,那也僅需要30、40萬元即可處理,沒有必要花費至130萬元,亦沒有必要裝氣密窗、購買跑步機,告訴人搬入鶯歌房屋後,於110年6月15日因告訴人早上身體不適,一時之間找不到被告李○亷,即心生不滿搬至證人蘇○瑩家居住,並於110年7月要求被告蘇○珍返還130萬元。
⑵鈞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兩筆農地與281萬元存款均係告訴人贈與給被告蘇○珍,故應適用民法上追索夫妻剩餘財產之規定,可見民事法庭亦認此部分財產係告訴人所贈與。
⑶告訴人主動將申請休耕補助文件交付予被告蘇○珍,由被告蘇○珍請領休耕補助,足見告訴人讓被告蘇○珍實質享有本案兩筆農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告訴人亦申請將緊鄰本案兩筆農地之第415號土地之承租權一併讓與被告蘇○珍,使被告蘇○珍能使用較為完整、方正之土地,雖然後因疫情暫緩辦理,但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係贈與本案兩筆農地予被告蘇○珍。
⑷告訴人自行解除定存、提領存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故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合法交付給被告蘇○珍,告訴人之郵局、花蓮一信、吉安鄉農會、兆豐銀行之存摺與印章亦由告訴人收執,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自行管控該等帳戶。
又告訴人委託律師撰擬之律師函中,指出該等款項為「寄託保管」而要「終止寄託關係」,未提及詐欺之情,告訴人主張雙方是寄託契約關係,因金錢消費寄託之返還義務並非返還原物,被告縱使事後不予返還,亦屬民事上違約問題,不構成侵占罪。
⑸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告訴人拿到了1,000多萬元價金,故告訴人並非將所有財產全部交付給被告蘇○珍。
另告訴人有投資股票,具有商業腦袋、精明,因他知悉證人蘇○瑩、蘇○民有債務,在選擇財產如何移轉時,優先會以選擇與他理財觀念相近之被告蘇○珍,並不願讓證人蘇○瑩、蘇○民知悉財務細節。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自鶯歌搬至證人蘇○瑩家中後,受到證人蘇○瑩影響,才會對被告蘇○珍有所誤解。
⑹告訴人針對授權書於其簽名時有無上方文字、何時知悉被告蘇○珍已取得130萬元簽約金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而證人蘇○瑩與被告蘇○珍間存有仇隙,立場偏頗,故告訴人、證人蘇○瑩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蘇○珍為告訴人之子女。
告訴人於109年底委託被告蘇○珍出售其所有之南埔八街房地,並於110年1月3日簽具委託代理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被告蘇○珍於同年1月5日與彭語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300萬元出售南埔八街房地,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
於110年4月15日,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珍。
被告蘇○珍嗣於110年12月4日與馬瓊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提供擔保塗銷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於111年10月3日將本案兩筆農地出售田羅光弼;
被告蘇○珍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接續與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蘇○珍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49頁、111年度調偵字卷第9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8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46頁至49頁、第213頁至215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至336頁、調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調偵續字卷第49頁至52頁、第215頁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52頁),並有授權書、委託代理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受款記錄表、本案兩筆農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蘇○珍與蘇○瑩自110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兩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申明書、提存書、聲明異議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1537號函暨吉安鄉仁義段第48號地號土地、第1761號建號建物、福華段第416、417號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年2月20日花營字第1132900039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1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解除定存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8413號函暨告訴人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解除定存相關資料、吉安鄉農會113年2月20日花吉農信字第1130000624號函暨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110年度他字第8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至25頁、調偵字卷第163頁至175頁、第317頁至320頁、調偵續字卷第65頁至95頁、偵卷第43頁、他字卷第61頁至63頁、調偵續字卷第225頁至23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225頁、第233頁至241頁、第249頁至253頁、第263頁至26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證人蘇○瑩之證詞與憑信性: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4月份,在苗栗縣,我有委託蘇○珍、李○亷賣南埔八街的房地,我跟蘇○珍、李維廉討論脫產的事情,當時我說因為要跟張○花離婚,名下不要有錢,所以要借蘇○珍的帳戶,把現金領出來後交給她保管,農地則是借名登記給她,是以贈與的名義移到她名下,農地過戶是蘇○珍提議的,也是為了離婚前我的名下不要有任何財產,後來我跟蘇○珍、李○亷在咖啡廳簽委託書。
價金我不知道,錢我有拿到,只剩簽約金沒有還給我,所以我告她侵占簽約金,大約是150萬元左右。
兆豐、一信、農會、郵局的271萬8,000元是我和蘇○珍、李○亷一起去這四家提出來的。
我是想離婚後,再把財產整理後,分給我的子女,不會不分給蘇○瑩和蘇○民,這些財產都只是暫時由蘇○珍保管,等到離婚後才要拿回財產做分配。
後來李○亷說南埔八街的房地沒有成交,我要求李維廉把不動產所有資料還給我,李○亷不理,之後我有找到買主,買主說已經付簽約金150萬元給李○亷,他們不還我簽約金,也不還我農地跟現金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6頁至49頁、第213頁至21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蘇○珍、李○亷的感情很好,會經常聯絡。
我沒有跟被告2人一起住過,有跟蘇○瑩在苗栗一起住過,我跟蘇○瑩的感情也很好,她很照顧我,跟蘇○民比較少互動,蘇○瑩負責照顧我比較多。
我的生活費來源是一個月2萬多元的勞退金,我之前曾經二度中風、腦溢血,需要常常看醫生、吃藥與保健食品,一個月省吃儉用的開銷大約1萬多至2萬多元,存不太到錢,我現在只能動用我每個月的勞退金,錢不夠的話就跟蘇○瑩要。
南埔八街的房地起初是委託被告蘇○珍、李○亷出售,因為村長說想要向我買南埔八街的房地,被告蘇○珍也叫我賣,我打算賣掉後分給兒女,我有3個兒女,當時我想分4份,我自己留1份,我有把這個想法跟被告蘇○珍說。
後來於110年1月3日,我、被告蘇○珍、李○亷,在苗栗某間咖啡店簽授權書,委託他們賣房子。
後來我問他們事情的進度,他們都說還在談,其實並沒有,他們偷偷的在交易,之後我從村長那邊知道他們已經拿了定金130萬元,我就跟他們說停止買賣,我要拿回土地權狀,因為很多事情他們都隱瞞我。
我當初沒有交代他們要怎麼處理130萬元,也沒有要求他們去分配,就是委託他們賣房子。
由於我在110年3月11日收到張○花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的裁定,我怕張○花要我的財產,我想說名下不要有任何財產,就將本案兩筆農地、名下的存款交由被告蘇○珍保管,這件事情我在3個兒女的面前都有講,是被告蘇○珍出的主意。
定存跟賣股票都是我跟被告蘇○珍一起去辦的,領到的錢都交給被告蘇○珍,我自己沒有留,這個過程被告李○亷有在場,他負責抱著錢,錢就放在他那邊。
我會想把財產分配給我的3個小孩,我是完全公平對待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336頁)。
⒊由上述告訴人歷次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與被告蘇○珍在苗栗縣之某間咖啡廳簽署授權書等文件,將南埔八街房地委託被告蘇○珍出售,告訴人決定將出售後之房屋買賣價金分為4份,當初未具體告知被告蘇○珍價金分配事宜。
又因告訴人收受張○花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法院裁定,其擔憂日後離婚訴訟中張○花會取得其名下財產,故與被告蘇○珍商議,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兩筆農地、存款現金均暫時交由被告蘇○珍保管,告訴人並無將本案兩筆農地、存款均贈與被告蘇○珍之意思,上開各情,告訴人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案發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蘇○珍為父女,關係至親,被告蘇○珍自陳為孝順之人,告訴人亦證稱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蘇○珍感情很好,會經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足見告訴人無誣指被告蘇○珍之動機,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於晚年猶出面指控血肉至親之理,故其指訴應真實可信,堪認告訴人並無意將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定金130萬元、本案兩筆農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存款現金全部贈與給被告蘇○珍。
⒋證人蘇○瑩於偵訊時證陳:告訴人本來住在花蓮,後來到苗栗跟我一起住,當時張○花有說要離婚,被告蘇○珍、李○亷建議告訴人把名下的現金寄放在被告蘇○珍名下,農地借名登記給被告蘇○珍,本來要存在3個小孩的名下,但是因為我有負債,蘇○民貪玩,所以暫時由被告蘇○珍保管,也有討論本案兩筆農地要暫時過戶到被告蘇○珍名下。
當初南埔八街的房地有講好委託給被告蘇○珍出售,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我沒有看過合約書,也不知道房子賣了沒,都委託他們賣半年了,後來我們才知道有訂契約,他們拿了定金130萬,告訴人請她把現金拿回來,他們又說要繳稅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9頁至52頁)。
⒌證人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蘇○珍、李○亷跟告訴人應該6年或10年以上沒有聯繫,因為我從親戚那邊得知告訴人中風,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蘇○珍跟弟弟,約個時間去看告訴人,才開始接觸告訴人。
本案發生前被告蘇○珍跟告訴人沒有同住過,告訴人都跟張○花一起住在花蓮。
告訴人平時的生活費來源是他的退休金,一個月2萬多元,告訴人平常的生活不算富裕,過得很簡約、很省。
南埔八街房地部分,因為村長有意願跟告訴人買南埔八街的房地,告訴人覺得我是做工的,所以南埔八街房地是授權給被告蘇○珍做買賣,賣出後由告訴人來分錢。
後來被告蘇○珍好像1至2個月都沒有聯繫告訴人,所以告訴人請我打電話給他們,為什麼拖了這麼久都沒有消息,我才驚覺有異樣,我就去村長那邊問,才知道被告蘇○珍、李○亷已經拿走一筆130萬元的定金了,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怎麼使用130萬元,告訴人後來就要我處理這件事情,變成我幫告訴人買賣,村長沒有再付一次定金,最後買賣有扣掉之前的定金130萬元,我們透過律師出面要求被告2人返還130萬元,他們完全不理。
當時告訴人跟張○花有訴訟,有履行同居義務的裁定書下來,因為之前有詢問被告李○亷、蘇○珍,他們都會跟我、告訴人講說該怎麼做,所以我就用LINE傳送裁定書給被告蘇○珍他們,跟她講告訴人與張○花的裁定書已經下來了,該怎麼做,她也有用LINE回說她跟李哥討論一下該怎麼做,李哥就是被告李○亷,後來告訴人聽從被告蘇○珍、李○亷的意思,如果不要讓張○花得逞,就是名下不要有財產,所以告訴人暫時將他名下的不動產、現金、股票都轉到被告蘇○珍名下,寄放到她的名下,現金由告訴人陪同去提領,被告蘇○珍領完錢還用LINE跟我說「宣請放心」。
農地部分就是把土地權狀、證件及印章都交給被告蘇○珍,用贈與的方式寄放到她的名下。
當時沒有移轉到我跟弟弟的名下,是因為我們那時候都有負債。
告訴人想討回寄放在被告蘇○珍名下的財產,被告蘇○珍不還,後來律師建議針對被告蘇○珍名下的兩筆農地進行假扣押,但後來被告蘇○珍用她住的土城區學府路的房子做擔保,所以可以解除兩筆農地的假扣押。
因為假扣押一定要拉被告蘇○珍的財產清單,她名下有5筆土地跟房子,到110年時已經在用夫妻贈與的方式在脫產,他們賣了鶯歌的房子、賣了告訴人的土地,讓告訴人所有東西都拿不到,被告蘇○珍的名下完全沒有財產,全部都轉移到被告李○亷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52頁)。
⒍質諸證人蘇○瑩前開證言,足見南埔八街房地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蘇○珍買賣,嗣後被告蘇○珍自買家收受130萬元定金後,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透過律師要求被告蘇○珍返還130萬元未果;
本案兩筆農地、告訴人名下之存款現金,係因告訴人與張○花間之訴訟,被告蘇○珍遂提議告訴人將該等財產轉移至其名下,由被告蘇○珍保管,兩筆農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現金則是由告訴人陪同提領,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蘇○珍返還本案兩筆農地、存款現金,均遭到被告蘇○珍拒絕,此部分事實,證人蘇○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一致,無明顯瑕疵,再參以證人蘇○瑩與被告蘇○珍同為手足,於本案案發前,原無宿怨,就南埔八街房地、本案兩筆農地、告訴人之存款,本均由告訴人決定如何管理與分配,對於證人蘇○瑩而言無特別誘因誣陷被告蘇○珍,另證人蘇○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構陷被告蘇○珍入罪之動機。
再觀之證人蘇○瑩之證述內容,其亦肯認案發前被告蘇○珍與告訴人父女情感尚洽、被告蘇○珍曾照顧告訴人等對被告蘇○珍有利之事實,可徵其證述無偏頗、誇大渲染之情。
準此,堪認證人蘇○瑩之證詞應無虛偽性,憑信性甚高。
㈣下述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證人蘇○瑩前開所述之情節為真實:
⒈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於110年7月1日電話通話之錄音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23頁)。
觀諸錄音檔之勘驗內容,可見當證人蘇○瑩要與被告蘇○珍釐清南埔八街房地買賣事宜之後續、告訴人之存款現金去向等事時,被告蘇○珍僅表示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尚需繳納稅金177萬元、告訴人之存款需要拿來繳納增值稅,被告蘇○珍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南埔八街房地之定金130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用來裝潢鶯歌房屋、告訴人已將存款現金全數贈與給被告蘇○珍等情事,倘若被告蘇○珍上述所辯為真,其大可直接在電話中向證人蘇○瑩說明。
尤其,被告李○亷曾於電話中表示:「這個錢當初就是爸爸交給姊姊保管的啊」、「為什麼爸爸會提出放姊姊這,他就是...他要讓姊姊管理,而且他名下不要有財產,所以我們當初收這個定金,你還記得嗎?他帳戶裡,他就是怕張○花的問題,他擔心,所以他的帳戶他不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21頁),徵顯告訴人當初確實係委託被告蘇○珍保管財產,實無贈與簽約金130萬元、附表二所示存款之意。
⒉復稽以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蘇○珍與證人蘇○瑩於告訴人收受張○花向其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定後,曾討論後續應對事宜,被告蘇○珍並表示「李哥」會想下一步要如何走,「李哥」即是指被告李○亷,此經證人蘇○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被告蘇○珍顯然知悉告訴人為了與張○花(續上頁)間之訴訟,而有處理名下財產之需求。
又被告蘇○珍於110年4月16日曾向證人蘇○瑩稱:「剛剛爸爸的錢都轉到我名下去定存」、「你放心吧」等語,而被告蘇○珍確實於當日與告訴人至郵局提領68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倘該筆款項為告訴人贈與給被告蘇○珍,被告蘇○珍何需當日立即向證人蘇○瑩說明告訴人之存款已轉到其名下,並安撫證人蘇○瑩?在在可見告訴人未曾將其財產贈與給被告蘇○珍。
⒊張○花向告訴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命告訴人與張○花同居,張○花並於110年5月25日委由律師撰狀向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以及請求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與利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書、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書存卷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423頁至447頁),堪認告訴人、證人蘇○瑩均證稱於110年0月間,告訴人因與張○花之訴訟,擔憂告訴人之財產遭張○花分配,故將其名下本案兩筆農地、現金存款均先交由被告蘇○珍保管等情事,符合時序,應屬真實。
⒋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蘇○珍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珍返還411萬9,000元現金、本案兩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及告訴人曾聲請就130萬元、281萬9,000元之範圍進行假扣押,於110年11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就198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嗣被告蘇○珍於111年8月8日辦理提存撤銷假扣押,此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裁定書、提存書、被告蘇○珍之書狀在卷為憑(見調偵續字卷第225頁至227頁、第231頁至234頁、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13頁至19頁);
再依據本案兩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賣方若最遲於111年3月31日無法完成撤銷假扣押,則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買方已付價款即無息退回;
上開期間買方已付簽約款支票暫由仲介公司代管,俟撤封完成即存入專戶」等節,有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63頁至173頁);
又稽以被告蘇○珍於本院作證時供稱:當初扣押的部分有3筆,我的住家被台企銀要求短期內要把欠款全部還清,我當時急需要一筆錢來解除假扣押,不然我的住家就會被法拍,所以我急著要出售農地來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徵被告蘇○珍明知本案兩筆農地業經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告訴人對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歸屬顯然有所爭執,被告蘇○珍卻無視告訴人保全財產之舉,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若本案兩筆農地為告訴人所贈與,被告蘇○珍何以不待法院判決釐清事實後再出售土地,而是在訴訟中即強行將本案兩筆農地出售?足見被告蘇○珍知悉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存在爭議而急於出售,亦可認證人蘇○瑩證稱本案兩筆農地曾經被告蘇○珍撤銷假扣押之事為真。
⒌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告訴人、證人蘇○瑩所證述之本案事發經過並非空穴來風,均有相關事證可佐證為真實。
㈤本案尚有下列情況證據可證被告蘇○珍之犯行:
⒈告訴人之金錢、生活費來源,僅有每個月2萬多元之勞退金,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此經告訴人、證人蘇○瑩證述在卷,有其等前開證詞可按,足認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之價金、本案兩筆農地、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為告訴人之重要經濟來源,殊難想像告訴人願意將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定金130萬元、本案兩筆農地、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全數贈與給被告蘇○珍,導致告訴人手頭上無任何可資動用之資產以維持日常生活;
況告訴人尚有證人蘇○瑩、蘇○民2位子女,告訴人有平均分配財產給各子女之意,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尤其證人蘇○瑩較常照顧告訴人之生活起居,告訴人自無可能將上開財產贈與給較為疏遠之被告蘇○珍之理。
⒉又倘告訴人有贈與被告蘇○珍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定金130萬元、本案兩筆農地、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則被告蘇○珍大可正大光明的告知上情予證人蘇○瑩知悉,況上開財產之價值非少,更無不告知之理,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蘇○珍於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中卻對於告訴人贈與財產乙事隻字未提,亦無告訴人有贈與上開財產之證據;
再參以告訴人係發覺被告蘇○珍隱匿已收受130萬元定金之事,驚覺有異,進而要求被告蘇○珍返還本案兩筆農地、存款後未果,並非經由被告蘇○珍告知才發覺,在在可徵告訴人並無贈與上開財產之意。
㈥被告蘇○珍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依據卷附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蘇○聲先生委託被授權人蘇○珍小姐全權處理名下土地出售過戶及款項分配事宜為方便授權人作業特立此授權書以滋證明」等節(見警卷第13頁),該授權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將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之簽約金全額交由被告蘇○珍處理,或贈與給被告蘇○珍,至為明確,自難憑上開授權書即認告訴人贈與簽約金130萬元給被告蘇○珍。
又被告蘇○珍委託律師撰寫之律師函記明:「本人受蘇○聲先生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絕無擅自收取買賣定金之情事,是蘇○聲先生係以非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則本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又查,實務上買賣不動產,係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為其報酬,揆諸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1,300萬元,則本人應得收取78萬元報酬(計算式:1,300萬*6%=78萬)。
故本人主張就蘇○聲先生應給付之報酬78萬元與本人應交還之簽約金130萬元,相互抵銷,本人僅需返還52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蘇○珍亦知悉簽約金130萬元並非告訴人所贈與或同意全額交由被告蘇○珍處理,否則被告蘇○珍於律師函中說明即可,豈需請求告訴人支付78萬元之「報酬」,並主張抵銷?堪認被告蘇○珍辯稱告訴人曾同意將130萬元簽約金分配給自己云云,毫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因為住鶯歌的房子很滿意、很開心所以要把錢送給被告蘇○珍,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這樣講,這個事情是他們自己講的。
整修房子是他們講了我才知道的,我不知道整修房子花了多少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我沒有同意他們將130萬元拿去裝潢鶯歌的房子,也沒有打算永遠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21頁、第330頁);
證人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說好兄弟姐妹要輪流照顧告訴人,因為我們做工,還有生活作息不一樣,告訴人就打電話問被告蘇○珍有沒有地方可以讓他住,被告蘇○珍帶著告訴人去看那時候還沒有裝潢的鶯歌老家,告訴人說他有地方住就好,被告蘇○珍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孝順告訴人,把裝潢都改掉,再一直跟我們說這是她跟被告李○亷的孝心,我不知道裝潢費是從哪裡來的。
我沒有聽過告訴人說因為住在鶯歌的房子,就同意被告2人拿簽約金130萬元去裝潢,告訴人也沒說過因為受被告2人感動,所以把錢都送給他們。
告訴人也沒有講很滿意,他只覺得被告2人為什麼沒有把他帶到身邊照顧。
告訴人會搬離鶯歌房子,是因為他昏倒在鶯歌,又腦溢血、二次中風,房子有裝潢,可是沒有裝冷氣,他住在頂樓,直接曝曬,所以老人家受不了,打電話給被告2人,沒有人接,昏倒前他用最後的力氣打電話給我的親生母親,媽媽再打電話給我,我們才從通霄去鶯歌接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第49頁至50頁),由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因為其住在被告蘇○珍之鶯歌房子內很滿意、很開心,而因此將130萬元簽約金與存款均贈與給被告蘇○珍,亦未同意被告蘇○珍將130萬元用來裝潢鶯歌房屋,且鶯歌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告訴人,告訴人由其子女輪流照顧,無永久居住於鶯歌房屋之打算,衡情告訴人實無支付裝潢費用之動機與理由。
⒊細譯被告蘇○珍提出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聯、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休耕補助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365頁、第371頁至373頁、調偵續字卷第193頁),國有土地租金繳款期間為90年至109年間,休耕補助之申報日期為109年間;
而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0月15日申請租賃,前揭期間均為本案發生以前,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將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自難以此對被告蘇○珍為有利之認定。
⒋觀之卷內葉最度之代筆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7頁),被告蘇○珍僅為遺囑之見證人,遺囑中並未提及被告蘇○珍為受託處理遺產之人,故辯護人辯稱以前即有由被告蘇○珍處理財產之習慣云云,顯非可信。
⒌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指出:「蘇○聲應給付原告285萬237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蘇○聲前將財產贈與原告(此應為被告之誤繕),致執行後仍有不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但此為張○花與被告蘇○珍間之訴訟,其等對此不爭執不等同於此為事實,告訴人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爭執,況被告蘇○珍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認定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蘇○珍自己分配南埔八街房地之簽約金130萬元,亦未同意以此筆款項裝潢鶯歌房屋,又告訴人未將本案兩筆農地與281萬9,000元贈與給被告蘇○珍等情,此部分認定與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述內容顯然已有齟齬,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481頁至502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81頁),據此,即無從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上揭內容推論告訴人有贈與前述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⒍被告蘇○珍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提領、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不爭執,自無法據此推論後續被告蘇○珍拒絕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此舉為合法。
果如辯護人所述,被告蘇○珍與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倘被告蘇○珍確有為告訴人受寄保管財物之真意,於告訴人終止委託關係後此期間,被告蘇○珍隨時大可返還寄託物並一併返還該物之孳息,豈有迄今未曾返還分文之理?況縱使被告蘇○珍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仍應返還同種類之物,而非拒絕返還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全額款項,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⒎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委託被告蘇○珍出售南埔八街房地,又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蘇○珍,被告蘇○珍再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南埔八街房地於110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彭語禾,再質以證人蘇○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寄一份法律的終止契約書給買家,後續變成我幫忙告訴人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告訴人係在將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蘇○珍、交付被告蘇○珍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後,南埔八街房地始出售並完成交易,告訴人交付上述財產予被告蘇○珍後,手頭上財產確實所剩無幾,當非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交付名下所有財產,告訴人尚有南埔八街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顛倒時序,至屬無稽。
⒏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作證時高齡74歲,於本院作證時已高齡75歲,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調偵續字卷第197頁),再審酌本件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已相隔約3年之久,告訴人因無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因事隔略久,造成記憶混雜交錯,自不得據此認告訴人僅就簽名時授權書上有無文字、如何知悉被告蘇○珍已收受130萬元簽約金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即認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且告訴人陳述不一致部分為次要之細節,告訴人就本案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言要屬一致,是告訴人之證詞,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蘇○珍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蘇○珍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蘇○珍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蘇○珍之犯行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蘇○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珍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⑴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珍受告訴人委託暫時保管本案兩筆農地,其明知告訴人未將土地之所有權實質移轉、贈與兩筆農地,其本應按照告訴人之意思妥善保管該等農地,詎被告蘇○珍竟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出售本案兩筆農地,顯然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應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
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告訴人委託被告蘇○珍暫時保管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偕同被告蘇○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及告知被告蘇○珍其兆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同意被告蘇○珍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被告蘇○珍於取得現金後,嗣拒絕返還告訴人,可見被告蘇○珍將其持有之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據為己有,被告蘇○珍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珍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珍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而本院認定被告蘇○珍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成立背信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成立侵占罪,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蘇○珍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蘇○珍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蘇○珍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密接時間取得告訴人之存款,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蘇○珍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蘇○珍未顧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父女情誼,僅因一己之貪念,明知告訴人並未贈與南埔八街房地出售之130萬元簽約金、本案兩筆農地與附表二所示之281萬9,000元現金,被告蘇○珍竟自行挪用130萬元,並罔顧告訴人對本案兩筆農地聲請假扣押,強行出售該等土地,以及拒絕歸還281萬9,000元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惡性重大,所為實應嚴懲;
又被告蘇○珍犯後均否認犯行,編篡理由,毫無悔意可言,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蘇○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併參酌被告蘇○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蘇○珍之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蘇○珍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被告蘇○珍因本案上開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犯罪事實
一、二㈠、㈡所示之財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81頁),是告訴人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故上揭民事判決已足以剝奪被告蘇○珍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蘇○珍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蘇○珍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被告李○亷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以,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者,而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於109年底,告訴人委託被告李○亷、蘇○珍出售南埔八街房地,並依被告李○亷、蘇○珍之要求於110年1月3日簽具委託代理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被告李○亷、蘇○珍旋即於同年1月5日與彭語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300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偽稱伊尚在尋找買主,將上開業已收取之簽約金侵占入己,因遲遲未能完成買賣,嗣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李○亷、蘇○珍隱瞞已收取賣家簽約金之事實而終止上開委託契約,要求返還簽約金130萬元經拒絕,而發現遭被告李○亷、蘇○珍侵占之事實。
因認被告李○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於110年0月間,告訴人因與其再婚妻張○花訴訟離婚,為避免名下財產因離婚而遭張○花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與被告李○亷、蘇○珍、蘇○瑩、蘇○民商議,將告訴人名下之下列財產移轉至被告蘇○珍名下,由被告蘇○珍代為保管,被告李○亷、蘇○珍明知並無為告訴人保管名下財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亷、蘇○珍於同年4月初共同謀議,於上開共同協議時,由被告蘇○珍偽稱同意告訴人將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地號農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蘇○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協同被告李○亷、蘇○珍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上開農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珍。
嗣於110年6月告訴人與蘇○瑩發現被告李○亷、蘇○珍侵占上開簽約金後,一併要求被告李○亷、蘇○珍應返還代為保管之全部財產,被告李○亷、蘇○珍竟無視告訴人之要求,立即於110年12月4日與馬瓊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提供擔保塗銷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於111年10月3日將上開農地售與田羅光弼得逞。
㈡被告李○亷、蘇○珍於同年4月初共同謀議,於上開共同協議時,由被告蘇○珍偽稱同意為告訴人保管其名下各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存摺、臺幣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繕為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印鑑等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物品,並協同被告李○亷、蘇○珍於110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4月22日)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行庫,領出告訴人之畢生積蓄,交由被告蘇○珍代為保管,合計詐得281萬9,000元。
嗣因被告李○亷、蘇○珍遲遲未能交代南埔八街房地之出售進度,經告訴人委由次女蘇○瑩追查,始於110年6月發現該不動產業已與彭語禾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李○亷、蘇○珍並已領走130萬元之簽約金,始發現有異,經告訴人向被告蘇○珍追索簽約金及代為保管之上開現金,並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上開農地,經被告李○亷、蘇○珍拒絕返還,並以律師函表示告訴人已贈與伊上開帳戶內現金281萬9,000元及農地所有權云云,告訴人始知遭詐騙。
因認被告李○亷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李○亷為告訴人之長女之配偶,屬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開說明,被告李○亷所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均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細譯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上僅列被告蘇○珍為被告,書狀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李○亷,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至7頁);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信賴我的女兒,我委託她辦事,後來事情變成這個樣子非我當時預期,所以我才要告我女兒等語;
被告蘇○珍是我的大女兒,我要告她侵占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調偵續字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中均未針對被告李○亷提出告訴。
從而,被告李○亷所涉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有112年3月8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簽呈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3頁)。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珍、李○亷具有共犯關係,然被告李○亷所犯均係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者,告訴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亦無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蘇○珍之效力,均不及於被告李○亷。
三、綜上,被告李○亷所涉親屬間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未具告訴人提出告訴,自始未完成訴追之條件,依法自不能認有告訴之效力。
且被告李○亷係涉犯相對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詐欺取財罪嫌,亦無告訴主觀不可分之適用。
至本院雖認被告蘇○珍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亦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對被告李○亷而言仍欠缺訴追條件。
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亷上開犯行,不具備合法之訴追條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蘇○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二㈠
蘇○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㈡
蘇○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編
號
時間
金融帳戶
(帳號均詳卷)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10年4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
昌郵局
68萬元
臨櫃提領
110年4月21日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10萬1,000元
臨櫃提領
110年4月21日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13萬1,000元
臨櫃提領
110年4月2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120萬元
臨櫃提領
110年5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0年5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0年5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0年5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0年5月1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0 110年5月1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附表三】
11 110年5月1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2 110年5月1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3 110年5月13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4 110年5月13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5 110年5月13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6 110年5月13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7 110年5月14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8 110年5月14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9 110年5月14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0 110年5月14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1 110年5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2 110年5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3 110年5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4 110年5月1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5 110年5月1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6 110年5月1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27 110年5月1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0年5月1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1萬7,000元
ATM提領
勘驗時間勘
驗
內
容
00:49
蘇○瑩:哦好好好好。
00:51
蘇○珍:好不好?
00:52
蘇○瑩:嘿啊。還有爸爸要那個,他說寄放你那邊
那個什麼...郵局的存摺跟那個...提款卡。
01:03
蘇○珍:郵局的提款卡?
01:04
蘇○瑩:嗯。
01:05
蘇○珍:爸爸的都在他那裡啊。
01:07
蘇○瑩:他說寄放在你那邊的啊。就是那個股票
啊、定存那個解約,寄放在你那個...郵局裡面
的...存摺。
01:16
蘇○珍:我那天有跟他講,那要繳稅金的錢啊。他
(續上頁)
那天說好啊,稅金要繳177萬啊,回家我有跟他講
啊。
01:25
蘇○瑩:你有跟他講說...
01:27
蘇○珍:有,那天我不是到通霄的時候?
01:30
蘇○瑩:嘿。
01:30
蘇○珍:有跟爸爸講啊。嘿啊,那個就是老家到時
候要繳稅金,都是從那邊付啊。
01:35
蘇○瑩:他有說好嗎?
01:36
蘇○珍:...(模糊),嘿對。他是說好,爸爸沒跟
你講喔?
01:42
蘇○瑩:沒有啊,因為你沒跟我講啊,我都不知道
啊。
01:46
蘇○珍:喔...這樣,因為爸爸有跟我提,那我有
跟他講,他先說到時候就是那邊付一付,然後再結
清就好啦。
01:55
蘇○瑩::付一付...我聽不懂欸,什麼是付一
付?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現金是還沒有動用他們目
前的那個裡面的錢都還沒有動用到嘛?
02:05
蘇○珍:對。
02:05
蘇○瑩:都完全還是在你的郵局裡面嘛?
02:10
蘇○珍:郵局裡面,對。
02:11
蘇○瑩:是嗎?
02:12
蘇○珍:對對對。
02:13
蘇○瑩:啊裡面都沒有餘額了,就對了?
02:17
蘇○珍:你在講...你說什麼餘額?
02:19
蘇○瑩:就是裡面爸爸寄放的那幾百萬的錢在裡面
都沒有餘額喔?他可以動用的錢...
(續上頁)
02:24
蘇○珍:有啦、有啦。我的意思是說,那個錢是要
去繳那個土地增值稅。
02:30
蘇○瑩:嗯。
02:30
蘇○珍:先跟爸爸講說先暫時先不要動。
02:33
蘇○瑩:嗯。
02:33
蘇○珍:那我去繳稅之後,看這樣子算一算結餘,
到時候就可以一起算了嘛。
02:39
蘇○瑩:喔,這部分喔。
02:40
蘇○珍:嘿...嘿...是這樣子。還有代書的錢,那
些都要這樣子結算一下啊,對不對?
02:48
蘇○瑩:嗯...問題是你們要先經過他同意,然後
反正你也是講了嘛,反正買賣成功了,到時候就會
一次算一算不是嗎?
02:59
蘇○珍:對啊對啊對啊對啊...(模糊)
03:00
蘇○瑩:對啊,所以他現在要動用那筆錢,你就先
不要去拿他那一筆錢去用啊,他要用啊。
03:08
蘇○珍:可是那個稅金要怎麼繳咧?
03:12
蘇○瑩:稅金要怎麼繳?你就交給他,反正名字是
他,他來繳就好了啊。
03:17
蘇○珍:沒有啦,瑄〜(音譯)
03:19
蘇○瑩:嘿。
03:19
蘇○珍:現在就是我...我處理、我簽啊,我稅金
也是要我去付啊,然後我去付,為什麼要去付?因
為我要去告那個魏代書(音譯)。
03:31
蘇○瑩:嗯。
03:31
蘇○珍:我要去國稅局親自繳錢之後,我要請國稅
局幫我就是開一些證明,就是自用的稅本來是多
(續上頁)
少?然後現在變成只有剩下土地的嗎?
03:43
蘇○瑩:不是啦,姊姊你的每次什麼事情,你們都
自己做主。你都不會想,你也都想說老人家很辛
苦,慢慢存到了這些錢,那麼大的金額,你都不要
問過他嗎?
03:57
蘇○珍:喔他同意的啊!爸爸那天同意的啊,你問
李哥,...(模糊)李哥有跟爸爸講啊!
04:03
蘇○瑩:沒有,現在是他請我打的電話,因為他要
用到這筆錢。齁!你說完稅不完稅那個是...之後
面的事情,而且名字清清楚楚,也簽了合約,爸爸
也不會違約,這些部分都一定會繳,所以你也不用
擔心啊!是不是?打合約不是清清楚楚,就是
把...就是...
04:26
李○亷:...(模糊)
04:27
蘇○瑩:嘿。
04:29
李○亷:碧瑄啊(音譯),我那天有跟爸爸講過了
啊,那天就跟爸爸講清楚了啊。
04:34
蘇○瑩:那老人家現在要用錢,他要動用錢,那怎
麼辦?我問你們,當初那一筆定金,你們都已經先
花,而且是沒有...他不知道的情況下,兩個錢你
們都不要讓他去自己去用...運用嗎?不用經過他
嗎?你們為什麼要鎖住那些錢嘛!買賣裡面契約都
有他該扣、該繳的,難道會違約嗎?
04:59
李○亷:當然會啊,如果我們...
05:00
蘇○瑩:對啊,爸爸一定繳啊!那你們不用擔心
啊,為什麼要扣他這些錢?合約方面都有...
05:08
李○亷:...(模糊)
05:09
蘇○瑩:嘿...那不要扣,那他要用到錢,他明天
(續上頁)
過去跟你拿那個郵局裡面的錢,他要用錢,應該不
要跟你們報告吧?他只要說他要用到錢,那個東西
都要給他吧?
05:24
李○亷:我那天已經跟爸爸報告清楚了啊,我不曉
得為什麼你們現在一直要拿這個錢,因為...
05:30
蘇○瑩:蛤?
05:31
李○亷:我告訴你齁,這個合約,合約在走,
齁,合約在走...
05:35
蘇○瑩:嗯。
05:36
李○亷:我們該付的付,部份是該我們要付欸。
05:39
蘇○瑩:我知道啊。
05:40
李○亷:不是說...
05:41
蘇○瑩:我知道。
05:41
李○亷:對啊,...(模糊)
05:42
蘇○瑩:不是你要付,是爸爸要付啊!講難聽一
點,那個錢是他要...你們要付喔?
05:47
李○亷:不是,嘿,因為姊姊簽了名字,姊姊要付
欸。
05:51
蘇○瑩:那這樣...
05:51
李○亷:所以那個合...
05:52
蘇○瑩:你這樣...這樣子繞繞好大圈,我跟你
講,現在齁...
05:56
李○亷:沒有到很大圈。
05:57
蘇○瑩:有,有到很大圈,因為他的錢都被你們鎖
住,他要用錢,你們都沒有想到老人家要怎麼辦?
要怎麼辦?有沒有要危急要用到錢,你們有沒有什
麼...那我跟你講,不然你們這樣子,你先調個錢
(續上頁)
給他,那你有辦法嗎?他要用到錢,你先拿給他是
嗎?
06:19
李○亷:你說...
06:19
蘇○瑩:現在是變成我爸爸要跟你們做借貸,他那
些錢都先把它放在那邊,都不要他動用就對了?完
稅...
06:28
李○亷:原來我們那天是跟爸爸這樣講啊,因為完
稅加那個代書的費用,可能要大概要兩百了。
06:36
蘇○瑩:完稅是拿到錢才要繳啊,先生。
06:39
李○亷:沒有,我跟你講,沒有,碧瑄(音譯),你
先聽我講,我們那個流程齁,我們...
06:44
蘇○瑩:嗯。
06:44
李○亷:我們...他第一次付款...
06:47
蘇○瑩:嗯。
06:47
李○亷:就是定金嘛!
06:48
蘇○瑩:嗯。
06:48
李○亷:第二次付款之後,就是我們要完稅。
06:51
蘇○瑩:第一次付款是全...
06:53
李○亷:定金。
06:54
蘇○瑩:金額是多少?總金額是多少?
06:57
李○亷:130啊!
06:58
蘇○瑩:130萬。
06:59
李○亷:定金啊。
07:00
蘇○瑩:嘿!
07:00
李○亷:嘿啊。
07:01
蘇○瑩:然後...
(續上頁)
07:02
李○亷:那第二次...第二次付款就是我們要先完
稅,你知道嗎?
07:06
蘇○瑩:嗯。
07:06
李○亷:我們要把稅金什麼都繳掉之後...
07:10
蘇○瑩:嗯。
07:10
李○亷:然後代書他才能去過戶,我們稅沒有繳,
他不能過戶,他不能過戶的情況之下,是不是就影
響到村長他們的權益了。
07:21
蘇○瑩:嗯。
07:22
李○亷:你了解嗎?所以,一般來講齁,姊姊已
經...代書那裡有簽那個同意書,然後代書他會去
幫我們調稅單。
07:32
蘇○瑩:嗯。
07:32
李○亷:然後幫我們調稅單之後,我們就要去繳稅
了。我們現在第一個流程走完了,但是因為出現問
題,所以我們就是...再來就是要找村長重新談
嘛!那重新談,重新談的時候,如果談成了,他定
金已經付過,所以我們就直接訂新的部分就會跳
過,就直接走到第二個流程。那第二個流程,代書
把稅單申請下來以後,我們就要去繳稅,繳稅完之
後,才能夠再簽第二次,這樣你了解嗎?然後第三
次就過戶了,就是把權狀過到村長的名字,他老婆
的名字,正常的買賣契約就是這個流程。
08:20
蘇○瑩:所以爸爸都要先出錢,他老人家的錢都要
先賠上去就對了?所以我就說你們(李○亷說:這
不是賠。)太衝動了,沒有說授權書就是讓你們去
做主欸,我們總共蘇家是幾個人,你知道嗎?你們
怎麼可以去做主?然後連現金,他的唯一,我跟你
講(李○亷說:沒有),他73歲了,那些錢不是小
(續上頁)
錢,你們可以不用經過他嗎?那他怎麼生活?他省
吃儉用欸!那你們都這麼大方,就說當天...欸!
當天我跟你講是六月幾號?29號而已,才最後一個
才跟他講...
09:03
李○亷:不是不跟他講...
09:03
蘇○瑩:那我跟你講,如果這樣齁...
09:06
李○亷:...(模糊)嘛!
09:06
蘇○瑩:對,就是出問題了,因為這些部分...
09:08
李○亷:賠嗎?
09:09
蘇○瑩:嘿、嘿,我跟你講,你看房子,你也說出
問題,然後現在他寄放在你們那邊名下「蘇○珍」
大姊名下的那個郵局的,200多萬,你們也說有問
題。
09:23
李○亷:我們....(模糊)這樣做啊。
09:23
蘇○瑩:啊全部都...好,那沒關係,那我們都不
要經手,現在開始,齁,你都不要經手,齁,都不
要經手了,因為太複雜了,我覺得這樣繞來繞去,
他要個...要個他自己的錢,還要用拜託的,我覺
得有點...
09:41
李○亷:沒有繞來繞去啦。
09:42
蘇○瑩:真的太...太誇張了,我覺得太離譜了。
那當初你們怎麼都沒有問過他?這部分我跟你講,
我可能會...爸爸,我會問爸爸,我會問爸爸的意
思啦!如果是這樣太複雜...
09:56
李○亷:都跟爸爸講過了啊。
09:57
蘇○瑩:講過,對!問題是,你們這個錢你們不
放,也不拿到他身邊,我覺得很有異議,又很奇怪
咧。
(續上頁)
10:07
李○亷:這個錢當初就是爸爸交給姊姊保管的啊。
10:10
蘇○瑩:那沒關係。
10:11
李○亷:沒有不放啊,這個是當初爸爸就是交
給...
10:14
蘇○瑩:那沒關係,那全部都交還給他,他代表
他,他自己請代書、請律師,我覺得好複雜喔,變
得好複雜啊。然後如果有...又有違約金的時候,
因為是爸爸的責任,那如果是這樣,全部都讓出
來...
10:31
李○亷:現在是在姊姊的責任了,是他簽的名欸。
現在是姊姊的責任欸。
10:35
蘇○瑩:你那個...那一份不算數,那一份不算
數,那一份就要撕掉了。我們也可以當場跟里長
講,那些事情村長講,我們也可以跟村長講,好不
好?
10:47
李○亷:你...(模糊)要他同意,不是說跟我們撕
就沒事了,他那邊還有一份啊。那你今天你跟他
談,我們現在不是要談新的合約嗎?談完之後舊的
就可以撕掉了。
10:59
蘇○瑩:沒有,我覺得都是你們...好像都是你們
在做主欸!你們的東...不是不是爸爸的東西。
11:04
李○亷:...(模糊)沒有,碧瑄(音譯),好好,你
先,...(模糊)
11:08
蘇○瑩:啊我問你,錢一大半有委託姊姊去幫忙怎
麼去分配嗎?
11:13
李○亷:管理啊,有啊。
11:14
蘇○瑩:管理?
11:15
李○亷:他就同意了啊,嘿啊,那不然我問你,為
(續上頁)
什麼爸爸會提出放姊姊這,他就是...他要讓姊姊
管理,而且他名下不要有財產,所以我們當初收這
個定金,你還記得嗎?他帳戶裡,他就是怕張○花
的問題,他擔心,所以他的帳戶他不要有...
11:34
蘇○瑩:等等、等等,你好像說錯了吧?
11:38
李○亷:嘿。
11:39
蘇○瑩:原由原委是什麼?你們自己也講得不太清
楚吧?
11:44
李○亷:哪裡說錯啊?
11:45
蘇○瑩:蛤!
11:47
李○亷:你說哪裡說錯?
11:48
蘇○瑩:他並沒有說你們要去可以自己自主去動用
東西耶,不用經過他的同意耶,你們只是受託人而
已。
11:58
李○亷:沒有、沒有,我們...
11:59
蘇○瑩:那我問你,那如果照流程走,你們收到定
金,我問你,他要...
12:04
李○亷:我們管理啊。
12:05
蘇○瑩:你們管理,然後不用告知?
12:06
李○亷:對啊。
12:07
蘇○瑩:都不用告知這樣?從一月份到現在都可以
不用告知老人家,然後連我這個蘇家的人,蘇○
民、蘇碧瑄(音譯),都沒有知道,只有六月底才知
道,這是正常的程序嗎?
12:24
李○亷:...(模糊)
12:24
蘇○瑩:買賣...買賣的程序嗎?這是正常的買賣
程序嗎?所以受託人很偉大就對了?第一線可以作
(續上頁)
主就對了?
12:35
李○亷:對啊。
12:35
蘇○瑩:對?!
12:36
李○亷:有簽委託就是這樣啊。
12:38
蘇○瑩:是這樣子?
12:39
李○亷:不然的話...
12:40
蘇○瑩:嘿。
12:40
李○亷:不然的話,你可以去問一下律師嘛,爸爸
當初簽這個給我們齁,全權委託就是我們這些...
我們都可以自己做決定,自己去談,因為我們價錢
一談出來,馬上就要決定,就要跟他收定金,所以
我們就不需要談出一個價錢之後,我還要先問,然
後...噢,你等一下,我去問一下,然後問了一下
才說可以,那他們是不是也說那我這樣我還要再考
慮了,所以我們談判...
13:07
蘇○瑩:那存摺的錢呢?除了...好,你現在是講
合約的部分,那我問你存摺的錢吶?
13:13
李○亷:存摺的錢,我們那天也都跟爸爸報告過了
嘛。因為...
13:17
蘇○瑩:不可能、不可能,我怎麼都不知道?
13:20
李○亷:那不然你那天不是有錄,你去看,調你的
那個錄影帶你看啊。
13:25
蘇○瑩:沒有錄啊,沒有錄到,要不然我今天為什
麼要重複再問你問一次?有錄到嗎?我為什麼還要
再問你一次?
13:33
李○亷:我不知道你怎麼沒有錄到,我不知道你從
什麼時候開始錄啦,反正我跟你講齁,那天我們都
已經跟爸爸報告過了,因為我們就是老家優先,趕
(續上頁)
快把老家處理好,處理好之後,這些就收...結帳
給爸爸了,這樣你了解嗎?
13:52
蘇○瑩:你們好像都搞不清楚。
13:53
李○亷:因為...
13:54
蘇○瑩:你把...爸爸真的是當客戶欸,現在一直
拿那個委託書,你叫蘇○珍來聽,我要聽他在講,
當初是因為爸爸是...他是大女兒,所以才委...才
寫那個委託書的,怎麼搞...搞到好像他是真的是
客戶,都不要他經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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