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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竣彥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蓋竣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蓋竣彥(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3時許,與告訴人陳仕傑在花蓮縣新城鄉溪畔公園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唇鈍傷之初期照護(起訴書誤載為「初欺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蓋竣彥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卷第83至84、8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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