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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後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於同日9時58分許,在其前開居所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1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第2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892號、第922號、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毒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第188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01號函附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4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99頁至第1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3、165頁)、附帶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之說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107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107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107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入監,109年12月2日假釋出監,11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簡略記載之前案紀錄固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不符,然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及更正(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起訴書已載明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均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自首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另案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緝,為警執行逮捕過程中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未扣得毒品施用器具,有花蓮縣警察局行時案件移送書、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故依警至現場扣得之物品觀之,僅能客觀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嫌疑,仍不足認定有施用毒品嫌疑;
又被告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所受採檢之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偵辦本案之員警依前所述尚無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使用毒品犯行,被告即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可認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⑵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
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⒋至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忘記向何人購入本案施用之毒品等語,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持以供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捲菸,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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