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92,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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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論罪科刑㈠第4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論罪科刑㈠第4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誤寫(此對照附表編號15之主文欄可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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