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95,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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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華春



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華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三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華春與其子少年陳○華(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60號裁定施以告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華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與陳○華於112年4月10日19時25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豬舍,未經豬舍管理人廖○○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豬舍內,先由陳華春持鐵鎚砸毀豬舍內之4台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再由陳華春或陳○華,徒手扯斷其中3台監視器鏡頭與主機間之連接線路,而竊得3台監視器後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華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毀損裝設在上址豬舍內之4台監視器鏡頭,並竊取其中3台監視器之事實,惟否認有與陳○華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帶兒子到竊取現場,兒子沒有把風,只是跟在我後面,兒子並不知道我要去竊盜,兒子也沒協助我任何竊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拿鐵鎚將監視器砸下,監視器功能已完全喪失而不具有經濟價值,被告主觀上應係破壞監視器,而非不法所有,是被告坦承犯罪係出於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誤會,被告所為僅構成毀損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將本案監視器4個毀損,並竊得其中3個監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16、246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經證人陳○華於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24、7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⒈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可區分為剝奪所有及據為己有二重面向,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持續或終局剝奪他人對該動產之支配關係具有未必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因此,倘行為人未經動產管領人之同意,即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並已持續、終局性得排除管領人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行為人主觀上亦已認知其所為已持續、終局性地排除管領人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即足認定行為人具有剝奪所有之目的,至於行為人取得該動產之持有支配後,該動產是否仍具有經濟、利用價值,則非所問。
 ⒉基此,被告既有知悉本案監視器為他人管領,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3台監視器拔除,並棄置在距離案發地點50公尺遠之排水溝,致本案3台監視器下落不明乙情,此經證人廖○○於偵查中、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73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其所為自已持續、終局剝奪告訴人對本案3台監視器之持有支配狀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拆除監視器時,就打算將監視器丟掉等語(見偵卷第37頁),已徵被告行為時,已有剝奪告訴人對本案監視器之持有支配之主觀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殆屬無疑。從而,上開辯護意旨認本案監視器已無經濟價值,被告主觀上自無竊盜犯意等詞,自不可採。
(三)被告與少年陳○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可見被告與陳○華一同進入案發地點,陳○華全程皆緊跟在被告身後,且被告持鐵鎚砸毀本案其中1台監視器時,陳○華在旁當場目睹,且依本案另1台監視器畫面可知,陳○華先伸手拔取監視器鏡頭,經拔取未果,被告隨後加入伸手拔取監視器鏡頭,嗣該台監視器鏡頭經被告成功拔取,畫面轉為漆黑一片。由此可知,被告與陳○華共處一地,彼此身體緊鄰,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且於陳○華伸手拔取監視器鏡頭未果後,被告猶加入並拔取該監視器鏡頭成功,經核與證人陳○華於本院少年調查程序中供稱:我與爸爸一起偷監視錄影器,我們砸掉鏡頭拆掉監視器後拿走,是爸爸要的,找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拔掉,所以就跟被告去毀損及拔除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相符,足認被告與陳○華間顯係認同彼此之毀損及竊盜行為,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與陳○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等並無犯意聯絡,尚難採信。

(四)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與其子陳○華共同竊取本案豬隻未遂。惟查,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豬舍後,爸爸就走來走去,我們拔除監視器後,就離開豬舍回家,當時並沒有想要偷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倘被告主觀上有竊取豬隻之意思,其將豬舍內之監視器毀損、丟棄後,衡情應會返回原址遂行竊取豬隻犯行,然被告於丟棄監視器後,隨即返家,是被告案發時是否具有竊取豬隻之犯意,已屬可疑。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僅見被告與陳○華進入豬舍後,四處張望,而未有試圖進入豬圈或接近豬隻之舉止。是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與陳○華有為毀損並竊取本案監視器之犯行,被告及陳○華並無任何著手竊取豬隻,而試圖接近或干擾豬隻活動之積極行為,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陳○華有共同竊取豬隻之主觀犯意及著手竊取之客觀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被告所持用以砸毀並拆除本案監視器之鐵鎚,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敲毀監視器鏡頭,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持鐵鎚毀損本案4台監視器,再徒手扯斷其中3台監視器後,攜離案發地點而竊盜得手,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共犯陳○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以砸毀、棄置之方式毀損、竊取他人財產,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竊盜、毀損犯行,僅否認與未成年共同違犯,否認部分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毀損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所示之素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本案監視器3個,均屬由被告取得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且該監視器之價值為每台3500元,有正永勝通訊行請款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砸毀並竊取本案監視器之鐵鎚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該鐵鎚並非違禁物,復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呂秉炎
    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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