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20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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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嘯惠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嘯惠在其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飼養2隻狗(1隻黃色、1隻白色),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義務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飼養在住處內之2隻狗確實予以圈綁或確實關閉通往道路之鐵捲門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而使該2隻狗得以自由出入。

適有長者告訴人張貴宗(27年次,案發時為84歲)由其印尼籍看護SUNARMI陪同,於同日上午7時許步行至被告上開住處前,被告所飼養之2隻狗突然衝出,並逼近告訴人與SUNARMI,告訴人與SUNARMI為閃避該2隻狗而跌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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