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2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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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BS000-K112044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BS000-K11204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因懷疑甲女外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詳細地址詳卷)住處臥室之枕頭內,放置錄音筆1支,以此方式竊錄甲女之非公開言論、談話。

㈡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17日8時10分許、112年7月19日8時10分許,在甲女位在花蓮縣新城鄉(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外,見甲女出門上班後,持手機朝甲女拍攝、觀察、尾隨甲女,並對甲女比出不雅手勢,以此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付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至11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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