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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瑋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間「1時許」更正為「1時53分許」、第3行之時間「1時許」更正為「1時3分許」,第6行至7行「(重量均分別為200至300公斤,價值均分別為新臺幣4萬元)」更正為「分別竊得鋼材300公斤(變賣後得新臺幣〈下同〉2,940元)、210公斤(變賣後得2,058元)、250公斤(變賣後得2,450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鋼材,價值雖然並非甚鉅,但也非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屬低微,而他人之物不得擅取,乃是普世共通之生活共識,被告卻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竊得之物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難認其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至告訴人之工地竊取鋼筋材料,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均相同,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雖各罪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涉犯竊盜罪之前科,以及所獲利益非鉅,告訴人並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案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可達成懲儆效果,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陳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3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之素行非佳,本院尚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有暫不執行其刑之相當理由,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並非被告所有,為原本放置於工地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鋼筋材料,經被告分別攜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鋼筋材料1公斤之收購價格為9.8元,經證人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員工葉秀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變賣其竊得之鋼筋材料分別獲得2,940元、2,058元、2,450元,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可證(見警卷第53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6月29日之犯行 葉正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8日之犯行 葉正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19日之犯行 葉正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葉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時58分許、同年7月18日1時許、同年7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之原住民山海劇場工程工地內,持工地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作為工具,切割伍周盛源所管理放置在上址該處之鋼材(重量均分別為200至300公斤,價值均分別為新臺幣4萬元),再出售予不知情之金燦興商號,經伍周盛源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周盛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周盛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葉秀凡於警詢之證述、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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