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11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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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進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十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三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陳志獻」更正為「陳志憲」、犯罪事實第5行「80元」更正為「90元」、犯罪事實第7行「160元」更正為「18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秋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案件(未有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米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

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陳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進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由陳志獻擔任店長管領之宜德生活百貨內,徒手自商品箱內竊取紅標純米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並於得手後直接離去。
㈡於112年3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在同上址宜德生活百貨內,徒手自商品箱取下紅標米酒2瓶(價值共160元),並將之藏放左右口袋內得手,旋即直接步出賣場。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進於警詢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認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犯罪事實㈡則辯稱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憲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隨身碟各1個、現場照片、週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㈡被告並未至櫃臺結帳,係直接離開商店。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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