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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珍芳
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珍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手機一支(廠牌:IPHONE8 PLU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珍芳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劉善圓住宅庭院前,見該住宅庭院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推開該處大門,徒手竊取劉善圓所有並置放於庭院圓桌上之手機(廠牌:IPHONE8 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1支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珍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善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燕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案手機內建系統之使用人資料變更紀錄翻拍照片2張。
(五)被告上傳至蘋果手機雲端之自拍照片1張。
(六)案發地點照片3張。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且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4.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1萬2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善圓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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