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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木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張翠蓮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7條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之情形,仍因疏忽致其所飼養犬隻攻擊告訴人張翠蓮,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受責難。
所幸告訴人傷害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件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同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胡金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木在花蓮縣○○鄉○里○街000○00號騎樓飼養白黃相間色比特犬犬隻1隻,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使用不夠堅固之牽繩管束上開比特犬,適張翠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行經該處,胡金木飼養之比特犬即掙斷牽繩衝向張翠蓮,張翠蓮受拉扯衝撞因而跌倒在地,並因犬隻混鬥受有雙手多處狗咬傷、左手前臂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翠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比特犬為被告所飼養,且牽繩斷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張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且扯斷牽繩之上開比特犬衝撞、混鬥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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